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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胡某某非法拘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汉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人,小学文化,居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月23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罗平县看守所。辩护人白金明,四川森焱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文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及其辩护人白金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和被害人袁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合作被害人袁某事先承包的工程,后工程亏损未收回工程款。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被骗为由邀约“小四”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袁某从云南省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金桐花园门口处带至四川省攀枝花市内多地进行拘禁并索要其出资款,直至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家属将钱汇至农业银行账户才将被害人释放。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因被害人袁某拒不写欠条,“小四”等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袁某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邀约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并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胡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数罪并罚情节,要求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提出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指控我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故意伤害事出有因,民事部分我愿尽力赔偿,请求对我从轻处罚。辩护人白金明认为,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为追讨合法甚至被骗款项构成非法拘禁,主观恶性小、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其妻子有忧郁症,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8日,被告人胡某某与被害人袁某签订合作协议,共同出资合作被害人袁某事先承包的工程,后工程亏损未收回工程款。2014年10月18日17时许,被告人胡某某以被骗为由,邀约“小四”等人强行将被害人袁某从云南省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金桐花园门口处带到四川省攀枝花市内多地进行拘禁索要其出资款,直至2014年10月23日17时许被害人家属将钱汇至农业银行胡某某的账户才将被害人释放。在非法拘禁过程中,因被害人袁某拒不写欠条,“小四”等人使用暴力致被害人袁某脸部多处受伤,经鉴定,被害人袁某的损伤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及家属与被害人达成了8万元人民币的民事赔偿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接处警登记表,证实本案案件的来源。2、被害人袁某陈述,2014年10月18日下午17时许,我和姐夫看房子出来在金桐花园门口,3个男的跟我打招呼叫我到他们面包车前说话,胡某某也开着他的黑色轿车到我们面前,共6人强行把我按在地上又把我抬到面包车上用脚踩着我,说要把我带到我们当地派出所,胡某某开着他的轿车和一个男的走在前面,后途经324国道师宗收费站,晚上20时30分左右到曲靖又往昆明走,之前我借他们的电话打给我弟弟袁某某叫他报警,公安局的也打电话给他们叫放人,胡某某说不怕,出了事他负责。到昆明普吉山收费站是晚上23点左右,因通行卡的事停了一个多小时,2014年10月19日凌晨面包车才走,凌晨3时许到攀枝花市区,胡某某开了房并与面包车驾驶员算了车费、给了借电话给我打的人几百元后那两个人就走了,胡某某和3个控制我的人和我共5个人就在宾馆睡觉,睡了3个小时天刚亮,胡某某叫醒我说我骗他20万元的事情,13个月利息13万元,加上他一年多找我的费用,要我写50万元的借条给他,我不写,他就写好50万元的借条叫我签字,被我撕了,他们就把我按在地上打我,胡某某接到一个电话叫他不要打人。胡某某又写了一张24万元的的借条,逼着我签字按手印后叫我打电话给亲戚朋友凑钱。2014年10月19日下午胡某某又喊了几个陌生男子伙着先前3个轮班守卫我,不让我睡觉,逼着我打电话找钱。2014年10月19日晚上,胡某某又要我再写10万元的借条,我不写并说我的家人知道我在你这里,就算你把我杀了,我都不会写,他们就开始打我,有一个男的拿着一把小刀殴打过我后,房间里面全部是血,我脸上、头上都出血,在其他人建议下,他们把我带到医院包扎清洗伤口,走出医院被当地派出所的警察叫到派出所,警察要求胡某某违法的事情不要做,有纠纷就到法院,之后胡某某把我从派出所带到另一个宾馆,当时我已经昏迷,我醒来的时候已经是2014年10月20日上午11时左右,他们仍然轮流守着我,强迫我借钱还钱,2014年10月21日晚上23时,我又被带到另一个宾馆继续控制,到2014年10月22日上午8时左右,他们把我带到离攀枝花3个小时车程的寨子,我的家人打电话给我说赔钱的事情,胡某某同意我赔32万他放人,如果不还就把我交给“彝”哥处置,埋我的坑都挖好了。后因为他们喝酒闹了矛盾,胡某某和四个男子又把我带回攀枝花市区,重新开宾馆控制我,也是逼我打电话还钱。2014年10月23日中午我的家人凑好311000元打到胡某某名下的银行卡上,其中1000元用作我回家的路费,胡某某收到钱后把我送到攀枝花客运站已经是15时40分了,之后我回到昆明,家人连夜把我带回罗平送到医院,今天(2014年10月24日)早上我就来派出所了。胡某某和我有合作协议,他投入着20万元,之后我没有再做这个工程,他就天天追着我要这20万。3、证人证言:(1)证人袁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接到袁某在电话中说胡某某喊了几个人拿刀架着他在车上,不知要把他带到哪里,电话就被挂断了,后我就报案了。(2)证人张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晚,袁某他兄弟告诉我说袁某被一个叫胡某某的人从罗平带到四川攀枝花了。第二天早上我打电话给袁某,袁某说要50万才放他回来,到下午袁某打电话叫我凑30万借他,我说等我凑了看,接连那几天每天袁某都哭着打十多个电话问我钱给凑齐了,后来直到昨天(2014年10月23日)我们左说右说,对方才同意打31万过去,我们总的打了311000元,其中1000元是给袁某坐车回来的钱。我们去昆明接他的时候,看见他整个脸都是被刀子划伤的。(3)证人熊某某证实,2014年10月18日下午和男朋友袁某在家吃过饭,袁某说要去金桐花园有人等他,后来接到袁某打电话来说遇到老胡电话就挂了,后来才知道袁某要被胡某某带去四川,我就报案了。后来袁某天天被胡某某逼着打电话回来凑钱拿给胡某某,首先要50万才放人,后来张某某和袁某甲与胡某某协商,最后协商到31万元。4、被告人胡某某供述及辩解,当时袁某在楚雄干工程没有钱周转,找我说有钱么投资20万,之后一起分成,当时我拿钱给他还写有协议,我从小额信贷公司贷了20万,加上我自己的4万,一共24万拿给袁某,过了两个月我就发现他变卖设备跑了,我就来罗平找袁某要我的钱。我2014年10月16日就来到罗平了,2014年10月18日下午5点多钟,我们在一个卖房子的地方找到袁某,我们共5人开着两辆车,一辆面包车,一辆我的轿车,找到袁某他装作不认识我,还准备打电话叫人,我和“小四”他们一起把袁某推上面包车里,我就开着我的车,“小四”他们就和袁某坐在面包车里,两辆车往攀枝花方向行驶,中途停了两次,因为听说袁某报了警有警察打电话来,电话打来的是手机号码不是座机,我怀疑不是警察所以我就没有管,一直把车开到攀枝花,在西区金沙大酒店住了两晚上。2014年10月19日下午,袁某和“小四”发生口角,袁某先动手打“小四”,还威胁要叫人来收拾我们,“小四”和另外一个人就动手打袁某,“小四”用一个破碎的茶杯划着袁某脸几下,我们带袁某出去包扎又带回宾馆。2014年10月21日晚上11点多钟,我们把袁某带到天龙山宾馆,那里离医院近,方便包扎。2014年10月22日,我们带袁某去彝门镇“彝哥”那里,“彝哥”还说气话挖个坑把袁某埋了,也没有埋着袁某,回来天龙山庄住了一晚,2014年10月23日中午,袁某家里人把钱打过来,我们就把袁某放了。我们带走袁某是2014年10月18日下午5点,放袁某回家是2014年10月23日中午,总共5天差几个小时。“小四”是四川西昌人,我请他们来帮忙,给了他们8000元。5、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等人非法拘禁从云南罗平带走被害人袁某的第一现场为罗平县腊山街道办事处云贵路金桐花园小区门口。6、云南罗平和谐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5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袁某此次损伤为轻伤二级、损伤达不到伤残等级鉴定标准、损伤后期治疗费合计评估人民币18000元。7、施工合同、合作协议、借条复印件,分别证实袁某与楚雄东郊建筑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大姚县湾碧乡陆家湾移民安置点工程施工合同;袁某与胡某某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合作协议,胡某某投资20万元,对上述工程(18000平方米,每平方米360元)收益占40%比例、袁红占60%比例等;后又在合作协议尾部补充协议:胡某某出资的20万元,由袁某在三个月内付给胡某某偿还借款,此款不含利益分配;被害人袁某在被非法拘禁期间向被告人胡某某写下24万元的借条,落款时期为2013年10月18日。8、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查询单,分别证实2014年10月23日被害人袁某家属向被告人胡某某名下的农行卡账户上存入人民币311000元;2015年2月13日上述该卡账户可用余额88.42元。9、客车发票、乘客意外伤害保险单复印件,证实被害人袁某(非法拘禁被释放后)乘坐于2014年10月23日17时30分发车从四川攀枝花至昆明的客车。10、情况说明:(1)此案涉嫌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目前无法查实真实身份,待查实后再作处理。(2)因该案作案地点多,路途遥远,出于安全考虑,不便带胡某某到四川攀枝花市对作案现场进行指认。11、户口及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胡某某出生年月日情况,涉嫌此案前在辖区内未发现违法记录。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被抓获的经过,属被动到案。上述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为索取债务,邀约他人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的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但罪名应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在实施非法拘禁过程中致一人轻伤,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民事部分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对指控我非法拘禁罪没有意见,故意伤害事出有因,民事部分我愿尽力赔偿,请求对我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辩护人白金明认为,本案应以非法拘禁罪一个罪名定罪处罚,不应以非法拘禁罪和故意伤害罪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认为本案中被害人有重大过错,被告人为追讨合法甚至被骗款项构成非法拘禁,主观恶性小的意见不予采纳;认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属初犯、偶犯,其妻子有忧郁症,家庭困难,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 融人民陪审员  毛耀年人民陪审员  谢金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