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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小民初字第0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张雪瑞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张雪瑞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1604号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平阳路1号金茂国际数码大厦A座6层,组织机构代码:11315172-9。法定代表人澹台印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沈利洋,男,198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明月,女,1985年7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张雪瑞,山西省侯马市市民。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燕玲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小梅、荣海凤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利洋、王明月,被告张雪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在原告第六分公司的曲沃县东城花园项目工地工作。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书。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提出要求原告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等请求,山西省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5)63号裁决书。原告认为,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工资18356元有误。首先,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5月工资2700元有误。被告2011年12月23日发生交通事故住院治疗,2012年1月至3月因病休假三个月。病假期间,原告应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的80%支付职工病假工资,当时原告工商登记的住所地在山西省侯马市,在此期间原告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因此原告应支付被告1月至3月工资2160元(900元/月×80%×3个月),核减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1月的工资1564元,因此原告还应实际支付被告2012年1月至3月期间工资596元。其次,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工资15656元有误。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应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应该扣除在此期间须缴纳被告的社会保险的个人部分,共计3342.1元,即原告实际应支付原告工资12313.9元。以上原告须向被告支付的工资共计12909.9元。第二,裁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有误。被告于2014年4月17日向原告提交辞职报告书,辞职报告中明确表示是公司的安排与自己之前的职业规划不完全一致,被告是因个人原因辞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原告不应当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综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只支付部分工资12909.9元;原告不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被告张雪瑞辩称,2011年9月1日,我与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后改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签署劳动合同,2011年12月23日下班途中遭遇车祸,我在家休养半年,之后原告拒绝工伤上报,2012年6月16日我去原项目继续上班,其中病假时间为五个月24天。根据相关规定原告在我病假期间应当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80%支付我工资,当时原告工商住所地为山西省侯马市,2012年6月工商注册地改为太原市,侯马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900元,太原2012年最低工资标准为1125元,因此需支付我工资900元/月×80%×(5+8/30)月+1125元/月×15/30月×80%为4244.4元,减去已支付的1654元,还需支付我2680.4元。我从2012年6月16日上班,2012年9月8日,项目部以放假为由让我在家待业,2013年3月我曾找原告公司领导要求上班,原告以无项目需要人为由继续让我在家待业。2014年4月17日,我提出辞职申请。原告拖欠我的工资计算如下: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4月期的间工资为1125元/月(2012年太原最低工资标准)×(5+23/30)月×80%=5193元;2013年4月至2014年4月期间的工资为1290元/月(2013年太原最低工资标准)×12月×80%=12384元;2014年4月1日至2014年4月16日期间的工资为1450元/月×16/30月×80%=618.67元,合计18195.67元,减去个人社保部分应缴纳的3342.1元为14583.6元。以上原告应付工资合计17534元。原告拖欠我工资长达一年半之久,要求原告支付我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名称变更为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由山西省侯马市变更为太原市。2011年9月1日,山西省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张雪瑞签订《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本合同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9月1日至2014年8月31日,其中试用期至2012年3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担任管理工作。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乙方(被告)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按国家、山西省有关规定执行。甲方(原告)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乙方病假工资。”合同另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签合同后,被告在原告第六分公司的曲沃东城花园项目工地工作。2011年12月23日,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并住院治疗,病愈后于2012年6月到公司上班。被告病假期间,原告发放被告2012年1月工资1564元,其余工资未支付。2012年9月,因曲沃县全县建筑工地停工整顿,原告通知被告在家待工,之后原告未给被告安排工作岗位。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期间,原告每月支付被告不等费用作为生活费,2013年2月之后未再支付被告工资。2014年4月17日,被告向原告书面提出辞职。原、被告的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被告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及失业保险,缴费截至2014年4月,原告在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期间缴纳的社会保险中包括被告应缴的个人部分3342.1元。2015年3月,被告向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劳动合同书;原告为被告缴纳合同期内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工伤、失业、生育保险,住房公积金;原告向被告支付2012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未发放的工资;原告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认定被告2011年12月23日18时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为工伤;要求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2015年4月13日,山西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晋劳人仲裁字(2015)63号裁决书,裁决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2012年3月至5月工资人民币2700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5656元,两项共计人民币18356元;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4053元(1351元×3个月);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书,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被告对解除劳动合同均不持异议。原告提供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签署此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该协议写明“此协议从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以后双方均不得向对方提出任何有关原劳动合同方面的要求”。被告对该协议书不予认可,称从未签署该协议,协议上的签字捺印均不是本人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非公司企业法人改制登记申请书、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劳动合同书》、工资结算表、临汾市参加企业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证明、张雪瑞社会保险个人部分缴费明细、辞职报告、晋劳人仲裁字(2015)63号裁决书以及庭审笔录等材料证明属实,且经过当庭质对,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义务。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2012年1月至5月被告病假期间,原告应当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十二条约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企业按按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的80%支付职工病假工资。当时原告的住所地在山西省侯马市,故按照山西省侯马市2012年最低月工资900元的标准,原告应支付2012年1月至5月期间的工资3600元(900元/月×5个月×80%),核减原告已支付被告2012年1月的工资1564元,原告尚需支付被告病假期间的工资2036元。在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前,因原告方原因导致被告长期待工,原告也未及时为被告安排工作岗位,关于此期间被告的工资待遇问题,根据相关规定,由原告支付被告待工期间一定数额的工资作为生活费,经双方同意支付的标准酌定为企业所在地当年最低月工资标准的80%。被告待工期间,原告未支付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的工资,当时原告的住所地在太原市,2013年、2014年最低月工资标准分别为1290元、1450元,故原告应付工资为1290元/月×10个月×80%+1450元/月×4.6个月×80%=15656元。上述原告应付工资核减原告替被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应缴部分3342.1元后,原告尚需支付被告工资12314元。被告提出辞职后,原、被告对劳动合同已经解除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无权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无法证明该协议书上“张雪瑞”的签名及指印是被告本人,故本院对该协议书不予采信。原告在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未及时足额支付被告工资,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参照原告所在地太原市2013年、2014年最低月工资标准,计算被告在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351元,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时间是2年6个月以上,按照3年计算,经济补偿金为1351元/月×3个月=4053元。被告收到晋劳人仲裁字(2015)63号裁决书后,没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视为被告对该裁决内容的认可,对被告仲裁时主张的其他请求不做认定。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张雪瑞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二、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雪瑞2012年2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036元,2013年3月至2014年4月18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12314元,合计人民币14350元。三、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张雪瑞经济补偿金4053元。四、驳回原告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山西一建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燕玲人民陪审员  王小梅人民陪审员  荣海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王晋琳第1页共9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