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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刑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禹景文非法持有毒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景文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刑初字第72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景文,男,生于1953年9月30日,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回族,不识字,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2004年4月2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13年9月13日释放。2014年7月9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3日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由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看守所。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以同检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景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指定该案由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景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禹景文携带4.6万元现金从银川市乘坐公共汽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罗山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与犯罪嫌��人马某甲(另案处理)、马某乙会面,并进入马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N的灰色现代牌轿车内。禹景文交给马某乙4.6万元现金后下车,在路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并当场从其左侧裤兜内查获一包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称量净重100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指控认为,被告人禹景文违反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海洛因100克,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禹景文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禹景文在有期徒刑七年以上量刑。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指定管辖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等其他证据材料支持指控。被告人禹景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关出示的现场检测报告呈阴性的结果表示有异议,认为侦查人员对其现场检测的结果为阳性。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人禹景文携带4.6万元现金从银川市乘坐公共汽车到吴忠市红寺堡区罗山路中石油加油站附近,进入马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的灰色现代牌轿车内。禹景文交给车上的马某乙4.6万元现金后下车,在路边准备离开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其右裤兜内查获并扣押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及一张农业银行卡、从其左侧裤兜内查获一包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100克。经鉴定,从查获的毒品疑似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2014年7月9日11时20分,公安人员从马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NG1**的灰色现代牌轿车前排储物仓内扣押4.6万元现金并随案移送。另查明,被告人禹景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13年9月13日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指定管辖决定书,证实本案案件来源及侦查人员抓获被告人的经过;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审理此案;2.现场勘验笔录及案件照片,证实该案案发现场概貌;3.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进账单、随案移交物品、文件清单、称量记录、毒品收据,证实侦查人员从马某甲驾驶的车牌号为宁ANG1**的灰色现代牌轿车前排储物仓内搜查并扣押了4.6万元人民币,后随案将该款以进账单形式移送本院;从禹景文左裤兜内查获并扣押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包裹的白色块状可疑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100克,侦查机关将毒品依法上缴;从禹景文右裤兜内搜查并扣押一部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和一张农业银行卡,并随案移送;4.毒品检验鉴定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经检测,从被告人禹景文处查获的可疑物品中检出毒品海洛因成份,侦查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被告人禹景文;5.吴忠市公安局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提取扣押毒品包装物与涉案人员马某乙的血样,经DNA检验未得到基因分型,无法对比;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经现场检测,被告人禹景文的检测样本结果呈阴性;7.通话记录及机主资料,证实被告人禹景文使用的1309950XXXX号码与马某乙使用的1389520XXXX号码之间的通话情况;8.查询财产通知书、账户资料及交易明细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禹景文处扣押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交易情况及截止2014年8月20日,该卡余额为69.59元的事实;9.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其开车拉着其父亲马某乙前往红寺堡收欠款,到了红寺堡镇北的���油站,一个老汉上车给马某乙给了一些钱又下车了,马某乙将钱放在了车前排的储物仓内;其父亲马某乙的手机号码为1389520****;10.证人马某乙证言,证实2014年7月9日,在红寺堡的一个加油站,禹景文在车上给其还了4.6万元欠款及利息;11.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禹景文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宁夏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于2004年4月29日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因减刑于2013年9月13日释放;12.被告人禹景文供述与辩解,证实其通过电话联系马某乙,商议从马某乙手中购买100克毒品海洛因。2014年7月9日,其来到红寺堡镇罗山路中国石油加油站附近,上了马某乙的车。车前面坐着司机,其与马某乙坐在后排。马某乙交给其一包毒品海洛因,其交给马某乙4.6万元现金,其下车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搜出一包毒品海洛因,经现场称量净重100克;公安人员对其尿样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现阴性,是因为其好几天没有吸食毒品的原因;其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09950****,马某乙使用的手机号码为1389520****;1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禹景文生于1953年9月30日,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关联印证,属有效证据,予以确认。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证人马国花的证言,因其证明的内容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关联,本院不予认证。本院认为,被告人禹景文违反毒品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100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定、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禹景文当庭辩称其现场检测呈阳性,经核,被告人禹景文的供述笔录证实公安人员对其尿液进行现场检测,结果呈阴性,与侦查机关现场检测报告的结果相符,故禹景文的该辩解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随案扣押移送的被告人禹景文的农业银行卡,因公诉机关未提供该卡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故应当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随案转入本院账户的4.6万元人民币,公诉机关依据被告人禹景文的供述,认定该款为购买毒品的毒资,但经核缺乏相关证据佐证,故对该款系毒资的性质不予认定,因公诉机关不能提供该款与本案有关的其他证据,应当退回扣押机关依法处理。被告人禹景文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且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毒品再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禹景文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景文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未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9日起至2024年7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扣押移送的黑色诺基亚直板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长 杨 春审判员 顾小丽审判员 周 海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马小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