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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初字第114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杨雪锋与刘同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雪锋,刘同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11402号原告杨雪锋,男,1977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戈永平,北京威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同帅,男,1981年9月28日出生。被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广渠路39号院2号楼3层03单元。注册号110000450079543负责人梁欣鑫,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璐,北京市亦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雪锋与被告刘同帅、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雪锋委托代理人戈永平与被告刘同帅、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雪锋诉称:2014年8月5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骚子营车站南30米,刘同帅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北向南停留,与由北向南骑电动车行驶的我接触,造成两车损坏,我受伤。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同帅负全部责任,我无责任。现起诉要求刘同帅、保险公司赔偿我医疗费55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营养费5000元、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15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20元、交通费1474元、护理费16680元、误工费38666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250元,并承担诉讼费。刘同帅辩称: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杨雪锋合理合法的损失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希望法院一并处理。就我为刘雪峰垫付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部分,我与保险公司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4500元。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按保险条款赔偿杨雪锋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认为,杨雪锋提供的劳动合同与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无法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故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我公司与刘同帅就自费药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同意扣除自费药45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5日9时50分,在北京市海淀区圆明园西路骚子营车站南30米,刘雪峰骑电动车由北向南行驶,适有刘同帅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的京NX号车辆由北向南停留,两车接触,造成杨雪锋受伤,两车受损。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同帅负全部责任。杨雪锋于2014年8月5日至8月29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O九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4天,出院诊断:左小腿开放性挤压伤、腓骨远端开放骨折(左、粉碎性),出院建议:隔日换药,术后14天拆线,术后1年取出内固定物,定期复查,不适随诊,适当功能康复锻炼。后杨雪锋于2014年10月13日至10月18在该院继续住院治疗,共计5天,出院诊断:左踝关节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出院建议:功能锻炼,隔日门诊换药,术后两周拆线,复查,患肢避免负重,避免剧烈运动,防止二次损伤,不适随诊。该院于2014年10月29日、11月30日、12月30日出具证明书,均建议杨雪锋休息1个月。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2月31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杨雪锋外伤致左腓骨远端开放骨折,目前其下肢活动受限,符合X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杨雪锋已自行支付医疗费5551.95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420元、鉴定费2250元。刘同帅已为杨雪锋支付医疗费4161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第一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080元、生活用品费483元。杨雪锋主张第二次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提供了金额为680元的护理费发票。杨雪锋另主张出院后4个月的护理费,称由曾香梅护理,每月误工损失4000元,提供了:1、曾香梅与北京创新嘉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3年12月11日至2015年12月11日的劳动合同,载明:曾香梅每月工资4000元。2、商贸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曾香梅系我单位员工,月薪4000元,因其丈夫杨雪锋发生交通事故,自2014年8月5日起请假4个月,我公司共扣发其工资16000元。杨雪锋未提供曾香梅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杨雪锋主张交通费,称因就医、复查发生,提供了相关票据。另查明:杨雪锋系农业家庭户口。杨雪锋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主张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并以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为由,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提供了:1、杨雪锋与商贸公司签订的有效期自2013年11月8日至2015年11月8日的劳动合同,载明:杨雪锋月薪8000元。2、商贸公司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主要内容:杨雪锋系我单位员工,月薪8000元,自2014年8月5日发生交通事故至定残前一日2014年12月30日一直请假,我公司共计扣发工资38666元。3、商贸公司于2015年5月7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杨雪锋系我单位员工,自2011年1月至今在我公司工作,2013年11月7日我公司应其要求与其签订了两年的劳动合同,之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4、杨雪锋有效期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的暂住证,载明: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临56号。5、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街道百草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5年4月28日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杨雪锋与曾香梅一家自2012年5月1日至今居住在北京市马连洼兴隆庄49号。6、龙泉公寓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杨雪锋是我公寓租户,2012年办理暂住证的地址北京市海淀区黑龙潭路临56号与龙泉公寓为同一地址。审理中,保险公司以商业三者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为由,认为刘同帅垫付的医疗费中的非医保用药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提供了:1、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该条款第十七条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根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组织制定的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2、非医保用药明细,载明:非医保用药共计9035.68元。审理中,刘同帅与保险公司就医疗费的理赔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由保险公司扣减自费药45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事故责任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休假证明、出院通知书、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轮椅费票据、误工证明、劳动合同、交通费票据、护理协议、护理费发票、护理人劳动合同及误工证明、鉴定意见、鉴定费发票、经常居住地证明、暂住证、日用品发票、餐卡收据、龙泉公寓证明、商贸公司证明、户口本、保险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同帅负全部责任,刘同帅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2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刘同帅予以赔偿。现杨雪锋主张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鉴定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杨雪锋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按照每天100元的标准支持其住院29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并扣除刘同帅已支付的部分;杨雪锋主张的营养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具体伤情酌情判定;刘同帅虽提交了护理人的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供对应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不予采纳,本院根据杨雪锋的具体伤情并参照其实际支出护理费情况及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酌情支持其住院期间及出院后90日的护理费;杨雪锋虽提供了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但未提交相应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不予采纳,且杨雪锋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本院将参照纳税起征点标准支持其4个月误工费;杨雪锋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根据其就医、复查的次数酌情判定;杨雪锋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情判定;杨雪锋主张的取出骨折内固定物的费用尚未发生,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审理中,保险公司与刘同帅就医疗费中的自费药扣减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经核实,杨雪锋的损失为:医疗费47171.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13760元、误工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1420元、残疾赔偿金878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生活用品费483元、鉴定费2250元。刘同帅已为刘雪峰支付的费用,先行计入赔偿款项,其中未超出保险范围的部分,保险公司应直接给付给刘同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雪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轮椅)、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生活用品费十一万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杨雪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残疾赔偿金五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七角三分,以上共计人民币十七万一千五百五十四元七角三分(其中四万一千四百三十二元七角八分直接给付刘同帅);二、刘同帅赔偿杨雪锋医疗费、鉴定费六千七百五十元(已给付);三、驳回杨雪锋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九百三十一元(杨雪锋已预交),由杨雪锋负担四百六十二元,已交纳;由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一千四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蕾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那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