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3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徐某与陈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33号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45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朱飞羽,江苏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甲。委托代理人汤志红,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帆,上海久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与被告陈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飞羽、被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志红、杨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子陈乙。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且双方经常为生活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恶言恶语,并伴有冷暴力行为。原告第二次怀孕后,进行流产手术时,被告因些许不满而抛下原告单独手术。综上,原、被告彼此积怨,缺乏沟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陈甲辩称,原告所述婚姻经过属实,但离婚理由不是事实。原、被告虽然存在生活环境及教育程度上的差距,但被告对原告爱护有加,双方充分了解后步入婚姻,具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偶有口角,被告从未对原告动粗。2015年4月初,原、被告因看护孩子而发生争执,后原告负气回娘家,与被告分居至今。同年5月中旬原告回到被告处,提出离婚,被告母亲极力劝阻,在此过程中,原告及其同行人与被告母亲发生拉扯和争执。综上,原、被告之间有深厚的感情基础,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希望与原告和好。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2年7月相识恋爱,2013年1月14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5日生育一子取名陈乙。2014年6月期间,原告再次怀孕,但因被告曾经离婚并生有一子,根据国家计划生育政策,不能生育二胎,使原告进行终止妊娠手术,术后,原告认为被告在其住院期间照顾不周,从而心生积怨。2015年3月底,原、被告双方因看护孩子发生争执后,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同年5月中旬,原告与亲友至被告处取个人生活用品并提出离婚,与被告母亲发生争执。原告现以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涉诉。审理中,原告坚持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坚决要求离婚。被告则认为双方婚姻感情良好,基础牢固,坚决不同意离婚。双方对于婚姻态度争执不一,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工资单、验伤通知书、病史资料、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QQ空间截图照片、法庭审理笔录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双方从相识相恋直至步入婚姻,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亦共同生育儿子,建立了较为融洽的夫妻关系。只是近来,在处理矛盾时方式方法存在问题,缺乏彼此间应有的体谅和理解,使夫妻关系产生隔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夫妻生活中以家庭子女和睦为主,注意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正视自身存在的不足,真正做到互谅互让,互敬互重,夫妻关系定能和好如初。据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尚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对其诉请,本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要求与被告陈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晨审判员 江爱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 晨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