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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突民初字第1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李振军与柳福祥民间借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突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突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突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突民初字第1275号原告李振军,男,1970年5月1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突泉县。被告柳福祥,男,1974年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突泉县。原告李振军诉被告柳福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军、被告柳福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振军诉称,2014年10月30日,被告从我处借款9,750.00元,给我出具借据一枚,口头约定3天后偿还欠款,我多次找被告索要,被告拒不给付,要求被告给付借款9,750.00元。被告柳福祥辩称,我同意还款,现在没有现金,可以按月还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0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机一台,价格为9,750.00元。被告没有给付现金,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并口头约定三日后给付货款。后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输送机款未果,于2015年7月7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给付输送机款9,7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陈述,借据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购买输送机,应遵循诚信原则,及时结清货款。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每月还款,对此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柳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李振军输送机款人民币9,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柳福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延 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澈丽木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