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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普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普兰店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普刑初字第158号公诉机关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无职业。曾因殴打他人,于2011年12月13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罚款500元;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0月22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五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17日被普兰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普兰店市看守所。辩护人蔡笑霞,辽宁莲城律师事务所律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5〕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延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辩护人蔡笑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普兰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10月间,被告人刘某甲以人民币15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毒品0.1克;以抵债的方式两次卖给孙某甲基苯丙胺毒品0.35克,用以抵顶欠款人民币4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被口头传唤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被告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傅某贩毒的线索,经查证属实,其构成立功;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其家属于庭前自愿向法院缴纳了罚金。请求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刘某乙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称要购买毒品,之后被告人刘某甲驾车来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老古村大老古屯刘某乙家中,以人民币150的价格卖给刘某乙甲基苯丙胺毒品(俗称“冰毒”)0.1克。2014年9月20日前后的一天下午,孙某(绰号“彪子”)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称要毒品,并称毒品用于抵顶被告人刘某甲曾向其借用的450元人民币债务。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来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茂丰服装厂男宿舍后窗,将0.2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了孙某。2014年10月12日下午,孙某再次给被告人刘某甲打电话称要毒品,并称毒品用于抵债。当日1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再次来到普兰店市城子坦镇茂丰服装厂男宿舍后窗,将0.15克甲基苯丙胺毒品交给了孙某。综上,被告人刘某甲共计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0.45克。另查,2014年10月17日10时许,普兰店市公安局城子坦派出所根据匿名举报,被告人刘某甲有贩卖毒品行为。该所民警遂将其口头传唤至派出所,后在接受讯问时如实供述了公诉机关指控的三起贩卖毒品的事实。在该次供述中,刘某甲还供述其曾在傅某(本院受理的另案涉毒犯罪被告人)处购买过一次毒品,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身份证明、尿样检测辨认照片及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乙、孙某、陈某、傅某的证言;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同步讯问录音录像光盘一张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毒品,数量为0.45克,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虽属多次贩卖毒品,考虑其所贩卖毒品的数量较少等因素,不宜认定为情节严重,但应酌情从重处罚。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的,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贩卖毒品的事实,符合自首的条件,应认定为自首。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立功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供述其在傅某处购买过一次毒品,后经公安机关查证不属实,而傅某所交代的向他人贩卖毒品的事实与刘某甲所检举的事项不属于同一内容,被告人的该行为不属于立功表现。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有自首情节,诉讼中预缴了罚金,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本院酌情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6月1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