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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刑初字第0022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5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东西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宋小双,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良会,湖北重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武东检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廖咏,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郭良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5月至2015年1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在武汉市某某区人民政府某某街道办事处(2009年3月与武汉某某区某某生态园管理委员会合并)任基建科(2013年5月3日更名为城市管理和规划建设办公室)科员,负责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市政工程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具体包括工程质量监管、工程量变更审核、预算决算审核、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核等。2013年2月至2014年5月期间,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非法收受范某、范某等人贿赂款共计人民币91,000元(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为上述人员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1、2012年12月21日,范某、范某以武汉某某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湖北某某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某某路道路工程,被告人刘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工程量变更、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范某指使范某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刘某办公室、工程施工现场等地先后分5次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共计56,000元。2、2012年8月至2013年12月,李某某以武汉某某照明有限公司、武汉某某市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二路、某某二路等路段路灯维修及安装工程,被告人刘某负责上述工程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预算决算、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2014年2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路武汉市某某区教师进修学校附近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20,000元。3、2013年5月12日,张某某以武汉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本市东西湖区某某办事处某某LED太阳能路灯、太阳能庭院灯安装工程,被告人刘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同年9月的一天中午,张某某通过基建科副科长冯某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10,000元。4、2014年,李某某以武汉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承接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片区污管网改造工程,被告人刘某负责该工程的现场监督管理工作。为感谢被告人刘某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对工程质量、预算决算、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给予的关照,同年5月的一天,李某某在本市某某区某某街道办事处被告人刘某办公室送给被告人刘某现金5,000元。被告人刘某所收全部贿赂用于个人日常生活开支。2014年10月25日,纪检部门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接受调查谈话;2015年1月19日,检察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刘某接受调查。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某向东西湖区纪委退出赃款人民币56,000元;2015年2月11日,被告人刘某家属代为向检察机关退出剩余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移送函、户籍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就业推荐表、报到证、任免通知、工作职责、情况说明、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记账凭证及附件,证人范某、范某、李某某、张某某、冯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归(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钱财,为他人谋取利益,侵犯了国家机关的正常工作秩序和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被告人刘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案发后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刘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全部退赃,请求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退赃款人民币91,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志丹人民陪审员  吴 玮人民陪审员  陈启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李 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