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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7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与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盛商初字第00077号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连根,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大恒,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徐宝法,浙江省绍兴市同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7月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雄,被告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大恒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有买卖业务。2014年2月20日起,双方在盛泽签订合同,由被告向原告购锦粘坯布,并约定了单价、付款等事项,并约定如产生纠纷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供货价值共计1168330.05元,被告已支付110万元,余款68330.05元至今未付,后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8330.0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68330.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5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确实存在业务交往,但根据合同约定金额为138701.5元,且已履行完毕。余下的1029628.55元的业务是另外重新下的单,与本案合同无关;原告主张的利息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即使计算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提供的面料因含有氨纶,出现了染色不均匀等问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购销合同书四份,合同的签订时间分别为2014年2月20日、3月22日、4月15日、5月10日,供方均为汇源公司、需方均为旭舞公司,并由供、需双方加盖公司章。证明旭舞公司向汇源公司订购锦粘坯布。2、授权委托四份,时间分别为2014年3月25日、4月20日、5月15日、6月15日,并记载了购买货物的名称、数量、金额,由旭舞公司在收货单位处加盖公章。证明旭舞公司已确认收到货物以及金额。3、发票复印件十三份,证明汇源公司已将1168330.05元的发票开给了旭舞公司。被告旭舞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合同及国外检测报告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将货物样品寄至客户处,且经国外检测机构检测,实物与所订合同要求物不符合,含其他第三种原料。2、浙江省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一份,证明其面料中含有氨纶,与被告要求的锦粘坯布面料不符。3、国家标准一份,规定纤维成分的纺织面料不得含有其他纤维成分或改变面料本身的纤维成分,应标注在合同和发票上。4、旭舞公司与浙江省东方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委托加工合同复印件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是由浙江省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印染的。5、浙江省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提供的货物有质量问题导致生产出来的货品有克重巨大差别,面料中含有氨纶,出现染色不均匀等问题。6、送货单及划码单十三份,证明原告送给被告的货物都是斜罗,与合同约定不符。被告旭舞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对于购销合同书、授权委托予以认可,并确认收到原告开具的上述发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合同及国外检测报告为复印件,未经翻译及鉴证,且与本案无关;浙江省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提供的是产业用纺织品分类,与本案无关;委托加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与本案无关;证人未按规定出庭作证,证言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不予认可;送货单及划码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本院的认证意见:对购销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授权委托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合同及国外检测报告,均为英文,且未显示与涉案货物有关,故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浙江省方圆检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检测报告系被告委托所作,且加盖公章,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产业用纺织品分类国家标准系客观标准,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委托加工合同,被告提供了盖有浙江省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公章的合同件,但该合同的主体并非原告,也无法证明与原告出售的货物有关,故对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对浙江省华强纺织印染有限公司的证明,因证明仅有该公司的王力、卞显勇签字,未显示与原告的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其真实性及关联性;对送货单及划码单,原告认可是其送给被告的货物,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认可送货单及划码单上的货物是其发货给被告公司的,而送货单、划码单与原告自制的用于说明双方往来明细的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应账款上的记录也是一一对应的,故本院认定送货单及划码单上的货物即案涉的购销合同书上的货物。据上,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2月20日供方汇源公司与需方旭舞公司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签约地点为盛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锦粘坯布,规格型号为梭织,数量为19814.5米,单价为7元/米,共计138701.5元,并约定验收标准为供方企业标准,需方如有异议,应在收到货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验收即投用视为无异议;对合同改造中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可向合同签约地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3月25日,旭舞公司作为收货单位在汇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上确认其购买了锦粘坯布,米数为19814.5米,金额为138701.5元,已验收无误,前来办理开增值税发票业务。2014年3月27日汇源公司向旭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8701.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3月22日供方汇源公司与需方旭舞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锦粘坯布,数量为92375米,单价为4.65元/米,金额为429546.8元,其他约定同前述购销合同书。2014年4月20日旭舞公司又在汇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上确认收到锦粘坯布92375米,金额为429546.8元。2014年4月23日汇源公司向旭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29546.8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4月15日供方汇源公司与需方旭舞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锦粘坯布,数量为11181米,单价为4.2元/米,金额为46960.2元,其他约定同前述购销合同书。2014年5月15日旭舞公司又在汇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上确认收到锦粘坯布11181米,金额为46960.2元。2014年4月23日汇源公司向旭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46960.2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4年5月10日供方汇源公司与需方旭舞公司又签订购销合同书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锦粘坯布,数量为131695米,单价为4.2元/米,金额为553121.55元,其他约定同前述购销合同书。2014年6月15日旭舞公司又在汇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上确认收到锦粘坯布131695米,金额为553121.55元。2014年6月16日汇源公司向旭舞公司开具了金额为553121.55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查明,2014年3月25日至2014年5月11日汇源公司向旭舞公司送货,品名为13S2/1斜罗或10S2/1斜罗。庭审中,汇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述双方的交易额共计1168330.05元,并确认旭舞公司已支付货款110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书四份、授权委托书四份以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十三份予以证明。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依约提供了货物。原告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提供了锦粘坯布,其业务员赵燕芳所称的罗缎就是锦粘坯布,且根据合同约定,如对货物有异议,应在收到货7天内以书面形式提出,未验收即投用视为无异议,被告收到货物后,直至在授权委托上对货物确认签字,从未提出过异议,故原告已依约提供了货物。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产品名称是锦粘坯布,是不含氨纶的,而原告提供的是罗缎,或是斜罗,是含氨纶的,故原告并未依约提供货物;由于原、被告双方协定,由被告继续将问题布料进行销售以降低双方损失,最后损失由双方再进行沟通,考虑到没有取得增值税发票,被告就无法销售,而原告又要求必须在授权委托上盖章后才能取得发票,故被告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才盖章的。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从双方的购销合同书显示,约定的产品为锦粘坯布,从送货单及划码单上显示原告向被告送的货物为13S2/1斜罗或10S2/1斜罗,本院向纺织行业从业二十多年的专业人士对锦粘坯布、罗缎、斜罗进行了咨询,了解到锦粘坯布是一个种属概念,罗缎是其中的一种,斜罗则是小名,即俗称,是就布的表面纹理的一个称呼,锦粘坯布既有含氨纶的,也有不含氨纶的。由于合同中并未约定被告订购的锦粘坯布是不含氨纶的,故被告对于原告未按约定提供货物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所述其在授权委托上签字是根据双方协定,且是出于销售布料的原因,因原告不予认可,而被告也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其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根据现有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符合合同约定的货物。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授权委托及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显示双方共发生的交易金额为1168330.05元,被告已支付110万元,故尚结欠原告货款68330.05元的事实,被告对此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供货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货款,经催讨不付,造成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应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由于被告在交易中的付款的连续性,从原告提供的应账款中显示,被告最后一次付款的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故逾期付款的利息应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应给付原告吴江市汇源纺织有限公司货款68330.0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8330.05元为基数,从2014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案件受理费1758元,由被告绍兴旭舞纺织品有限公司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0×××99,并将已交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我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邵晓波人民陪审员  吕荣林人民陪审员  张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良杰本案援引的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