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淳商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钱建武与卢礼明、方爱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建武,卢礼明,方爱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淳商初字第445号原告:钱建武。被告:卢礼明。被告:方爱琴。原告钱建武诉被告卢礼明、方爱琴民间借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17日,被告卢礼明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于同年8月16日前归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此债务,被告方爱琴以连带保证责任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确认。逾期后,被告卢礼明并未如约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方爱琴也未依约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多次催讨无果,故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卢礼明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该款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2、被告方爱琴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和收据合1页(原件),拟证明被告卢礼明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方爱琴担保的事实,双方对借款的期限和利息、担保的方式和范围及期限约定的事实。2、银行取款凭证及存款凭证3份(原件),拟证明借款10万元均通过银行转账的事实。两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证据。经比照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之要求,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责任,本院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另查明:被告方爱琴对卢礼明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是至还款义务结清为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卢礼明之间的民间借贷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卢礼明未按约返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双方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而原告诉求支付的利息尚在四倍利率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方爱琴之间的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方爱琴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由于担保期限的约定是至还款义务结清为止,故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方爱琴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在此期限之内,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礼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钱建武借款10万元、及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1.4%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方爱琴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31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卢礼明、方爱琴连带负担。原告钱建武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被告方爱琴、卢礼明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本院开户银行:工行淳安支行;户名: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48)。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3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黄河清人民陪审员 胡水平人民陪审员 吴永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方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