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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段香竹与毛德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香竹,毛德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段香竹,女,1968年5月8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新城芒山路中段牡丹小区**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8********。被告毛德奇,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永城市新城区雪枫路北路西。户籍所在地永城市侯岭乡马庄村赵楼组***号。身份证号码4123281968********。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张朵,永城市欧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段香竹诉被告毛德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依法向原、被告送达了相关诉讼文书,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段香竹、被告毛德奇的委托代理人张子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香竹诉称,2007年11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售房协议书,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西段三楼的一套预售房屋,总房款为158000元,交房时付15万,下余8000元在办理好房产证之后付清,在总证办好后,被告在半年内给原告办好房产分证。原告按照协议交付被告房款,原告入住后,多次要求被告给予办理房产证,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出具一份保证,保证在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至今仍未办理。诉求:1、判令被告履行合同,给原告予以办理房屋产房过户手续;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毛德奇辩称,对原告起诉事实无异议,同意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因房屋办理了他权抵押,应当在被告还清银行贷款以后办理。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被告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也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份,原告段香竹与被告毛德奇签订了售房协议书,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建设的位于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西段三楼的一套预售房屋,总房款为15.8万元,交房时付15万元,下余8000元在办理好房产证后付清,被告在总证办好后的半年内给原告办好房产分证,如有反悔,赔偿对方2万元。原告按照协议交付给被告购房款15万元,并于2008年5月入住。被告2014年3月25日为原告出具保证,承诺在2015年5月1日给原告办理房产证,至今未为原告办理,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上述审理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售房协议书及被告的保证书证实,并经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售房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按照约定给付了被告房屋价款,被告亦应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其没有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义务。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协助义务是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收取原告的房款后,未按照约定给原告办理房产证,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辩称因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没有违约,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经查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原告诉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德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段香竹将永城市新城区光明路西段(经警大队南)三楼的房屋产权过户至原告段香竹名下。二、被告毛德奇给付原告段香竹违约金20000元,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由被告毛德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安琦审判员  郑春玲审判员  曹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洪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