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商初字第1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0-14
案件名称
卢苇与王德华、陈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苇,王德华,陈保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兰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兰商初字第1165号原告:卢苇,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山东一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德华,男,1970年8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被告:陈保红,女,1969年3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兰陵县。原告卢苇诉被告王德华、陈保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晓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德华、陈保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2015年2月25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王德华未作答辩。被告陈保红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德华与被告陈保红系夫妻。2015年2月25日被告王德华、陈保红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合同内容为“今有王德华、陈保红借到卢苇人民币贰万元整,即¥20000元。用于周转,借款期限2015年2月25日起至2015年3月26日,利率为月利息3%。”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酿成本案纠纷。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借条,并经审查后所认定的,其材料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构成借款合同关系。借款期间已经届满,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德华、陈保红偿还原告卢苇借款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德华、陈保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占友审 判 员 潘国栋人民陪审员 王 迪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XX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