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马存文与万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存文,万利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700号原告马存文,男,1980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告万利东,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马存文与被告万利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存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存文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上述借款出借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诿不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13425元(按年利率6.15%的四倍从2013年3月13日计算至2015年1月6日,即30000元×6.15%÷365天×4×664天=13425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万利东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马存文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月息2.5分)借款人:万利东139××××5796身份证号:xxx2013年3月13日”。现原告以被告未清偿借款为由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可以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与被告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因上述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主张被告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过高,现原告按年利率6.15%的四倍主张借款利息13425元,因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万利东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届满未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万利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马存文借款本金3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134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77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177元,由被告万利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城人民陪审员 张淑霞人民陪审员 殷玉娥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徐思雨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