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向民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李桂华与崔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佳木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华,崔柯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向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向民商初字第119号原告李桂华,女,1950年7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崔柯森,男,196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桂华与被告崔柯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桂华、被告崔柯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桂华诉称,被告截止2014年12月底累计向原告借款本金90万元,并用其房产证抵押,被告与其妻子两人与原告共同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随后到产权部门办理的抵押手续时发现被告房产已被查封。经原告多次索款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2月29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崔柯森辩称,对借款事实认可,被告2012年3月份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后来一直未偿还原告,换完以前的借据被告为原告重新出具借款合同,一直累计利息到80.485万元。被告目前经济有困难,等经济好转时偿还借款。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崔柯森与其妻子付影惠共同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证据三、公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崔柯森与其妻子付影惠将房屋抵押给原告的事实,并办理了公证,而后并没有办理抵押登记手续。证据四、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崔柯森与付影惠系夫妻,双方于1996年4月8日登记结婚。经庭审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通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因原告举示的四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与其妻子向原告累计借款本息共计80.485万元,被告将自有房产抵押给原告并办理抵押公证的事实,且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故对原告所举示的四组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原告举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2年3月,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四个月,约定月利率2.5%,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1月8日,被告崔柯森及其妻子付影惠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合同,确定累计借款本息共计80.485万元,崔柯森将位于佳木斯向阳区大学尚都61号楼商用门市(佳房权证向字第20120019**号)做借款抵押。2014年12月29日,崔柯森及其妻子付影惠、原告三人到佳木斯市公证处办理抵押公证,公证人员说以抵押房屋担保借款凑整90万元较方便,随后崔柯森、付影惠在抵押书上签字。后原、被告未到产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依法受法律保护。原、被告虽在公证部门办理抵押公证时,签订以抵押房屋担保借款90万元,但抵押公证书仅具有公证抵押物的效力,不能对抗双方认可并明确体现在借款合同上的实际金额,故借款金额应认定为80.485万元。因庭审中,原告明确只向被告崔柯森主张还款权利,故被告崔柯森理应偿还该笔借款。关于本案利息的问题,因原告主张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未超过法律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限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抵押登记效力的问题,因原、被告仅办理抵押公证,从抵押公证书最后注明来看,此抵押书须在办理房产抵押登记后生效,故该抵押权未生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崔柯森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李桂华借款80.48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由被告崔柯森承担11849元,由原告李桂华承担95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隋 毅人民陪审员 崔光俊人民陪审员 王晓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宋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