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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赫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XX荣合同诈骗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黔赫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荣,男,1979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清镇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清镇市新民路。曾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06月11日被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4年01月11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6日被抓获,次日被赫章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赫章县看守所。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检察院以赫检公诉刑诉(2014)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因需要补充侦查,公诉机关于2015年03月23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补充侦查后再次移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赫章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5日,被告人XX荣让他人冒用刘定勇的名字伪造机动车驾驶证,随后持该伪造驾驶证到金沙县吉祥汽车租赁公司与该公司签订租车协议,租走一辆号牌为贵F499**的上海大众斯柯达明锐牌轿车,又让他人伪造了该车的机动车登记证书。次日16时许,XX荣驾驶该车到赫章县城关镇,持伪造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冒充车主与赫章顺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卖车协议,以人民币5万元的价格将该车卖给赫章顺元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等待付款过程中被查获,租赁车辆经公安机关追回发还被害人。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10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XX荣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涉案车辆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情况说明,汽车租赁合同,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汽车发票、机动车登记证书、行驶证、购置税完税证、保险证复印件,车辆买卖协议、收款收据,鉴定意见,收条、领条及证明,户籍证明,证人刘定勇的证言,被害人李鸿、王崇庆的陈述及被告人XX荣的供述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XX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冒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荣犯合同诈骗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对于XX荣辩解其行为系诈骗未遂,经审查,被告人XX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证件,冒名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他人财物,并擅自处分诈骗所得财物,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系犯罪既遂,故该辩解不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XX荣曾因实施诈骗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XX荣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案发后,公安机关及时追回涉案财物,未给被害人造成损失,可酌情对XX荣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XX荣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XX荣的刑期自2014年10月16日(羁押之日)起至2018年08月15日止。所处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皎审 判 员  万世德人民陪审员  刘世贤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袁溪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