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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夏民初字第2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胡文龙与沈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文龙,沈丰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夏民初字第273号原告胡文龙,男,1993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被告沈丰年,男,1983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址不详。原告胡文龙诉被告沈丰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文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文龙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将现金交付被告,被告出具借条一张,并口头约定于2014年4月30日前偿还借款。后被告又向原告借款11000元,但未出具借条。虽经多次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借款。现无法联系被告,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1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胡文龙提交借条一张,证明被告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事实。法院依职权调取常住人口详细信息一份,证明被告沈丰年的身份信息,其住所地为宁夏银川市西夏区共享家园4号楼1单元301室。被告沈丰年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庭审举证、认证并结合法院调取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系战友关系。被告因急需用钱,于2014年2月12日向原告借款7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原告现金7万元,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院认为,被告沈丰年向原告借款7万元,原告交付被告借款后,双方形成借款合同关系,因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虽诉称被告还向其借款11000元,被告并未出具借条,因原告未能提交交付借款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沈丰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及证据材料,视为其对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丰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胡文龙借款7万元;二、驳回原告胡文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5元,由原告胡文龙负担248元,被告沈丰年负担1577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沈丰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俊梅人民陪审员  许贝贝人民陪审员  陈宁娣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1页共3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