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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象民初字第7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李旺财与孙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旺财,孙东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桂林市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象民初字第706号原告李旺财。诉讼代理人唐秀娟,桂林市象山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东英。原告李旺财与被告孙东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书记员阳燕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旺财的诉讼代理人唐秀娟,被告孙东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旺财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被授权代理中国联通业务,2013年11月份被告儿子沈敏龙从原告处提货6部苹果手机,每部5700元,合计价款34200元未付款,原告多次催讨货款未果。2013年11月9日,原告找到沈敏龙的母亲孙东英,被告孙东英承诺付款并亲笔写下欠条交原告。现在被告承诺的付款期限已过,但被告仍未依约支付货款。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付清原告手机货款人民币342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欠条原件,拟证实被告欠原告货款34200元;2、中国联通灵川县分公司证明原件,拟证实原告从联通公司进货,苹果手机的价格为5699元一部;3、营业执照复印件,拟证实被告儿子沈敏龙经营通讯器材,故在原告处拿手机。被告孙东英答辩称,沈敏龙是被告的儿子,沈敏龙向原告提货6部苹果手机是事实。之后,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写条子,被告没有办法就书写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并答应在2014年2月28日归还货款给原告,但是因为家庭的困难被告没有钱还给原告。据被告所知原告承诺了6部苹果手机还要返还沈敏龙共计12700元,另外沈敏龙已归还原告1000元,除去这13700元,其余的钱被告愿意承担。被告对其辩称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不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有出具证明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灵川县分公司的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营业执照为复印件,因无原件比对核实,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可。结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做通讯器材生意,在桂林市灵川县经营一家通讯营业厅。2013年11月,被告儿子沈敏龙到原告经营的营业厅提货6部苹果手机,但未即时支付货款,原告多次向沈敏龙催要未果。2013年11月9日,原告找到沈敏龙的母亲即本案被告孙东英,要求沈敏龙归还货款,被告与沈敏龙通话联系后,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欠条主要内容为:“今欠李旺财人民币叁万肆仟贰佰元正(34200),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如不还清,追究法律责任。”被告孙东英作为欠款人在该欠条上签字。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依约清偿债务,原告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孙东英对沈敏龙到原告处提货6部苹果手机的事实无异议,但主张原告曾承诺要返还沈敏龙购机款共计12700元,及沈敏龙曾支付原告的1000元货款,都应从34200元中扣除,其余的货款被告愿意承担。原告不认可存在返还购机款及收到沈敏龙1000元货款的事实,被告对其上述主张也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对其儿子沈敏龙从原告处提货6部苹果手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作为欠款人对沈敏龙欠原告的货款向原告出具欠条,写明了欠款金额为34200元,并定于2014年2月28日还清,表明了被告自愿为沈敏龙所欠原告的上述货款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应当按其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上的约定按时支付原告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手机货款人民币342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34200元的货款中应扣除原告承诺的返还款12700元,以及沈敏龙支付给原告的1000元,但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双方有返还购机款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沈敏龙曾支付原告货款,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东英支付原告李旺财货款342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32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孙东英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于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56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文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阳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