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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吉刑减执字第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王玉柱减刑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玉柱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刑减执字第340号罪犯王玉柱,男,1960年2月29日出生,汉族,吉林省长春市人,现在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服刑。2012年7月4日,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刑一初字第41号刑事判决,认定王玉柱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王玉柱及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2012年9月13日,该案经本院依法作出(2012)吉刑一终字第148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吉林省长春铁北监狱于2015年5月14日以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经吉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书面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学习,完成生产任务,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罪犯王玉柱在服刑期间的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7)6号《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玉柱无期徒刑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改为剥夺政治权利七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5年7月8日起,至2034年7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田 锋代理审判员 张 刚代理审判员 卢增鹏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姜晓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