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诉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新生,郑军明,郑俊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县民一初字第271号原告孙新生,男,1968年3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将官池镇大胡庄*组,现住河南省许昌市振兴路怡和花园*号楼***室,身份证号4110231968********。委托代理人万永康,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郑军明,男,1976年8月3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郑拐村*组,身份证号4110231976********。被告郑俊林,男,1977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县陈曹乡郑拐村*组,身份证号4110231977********。原告孙新生诉被告郑军明、郑俊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新生的委托代理人万永康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郑军明、郑俊林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新生诉称,原告经营一防水材料商行,被告郑军明、郑俊林经常在原告处购买、赊欠防水材料。2012年,经原、被告结算,二被告欠原告货款95240元。经原告催要,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9日分两次还原告货款26000元,二被告仍下欠原告货款69240元。后经原告又多次催要,二被告却拒不再偿还分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货款6924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被告郑军明、郑俊林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孙新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共同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欠原告货款共计95240元,后二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货款共计26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69240元的事实。对原告孙新生提交的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的形式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存在直接的关联性,且该证据足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欠原告货款95240元,后于2013年11月14日、2014年1月29日归还原告货款共计26000元,仍下欠原告货款69240元的事实,故对此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中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告孙新生经营一防水材料商行。被告郑军明、郑俊林合伙做防水工程,经常在原告孙新生处购买、赊欠防水材料。2012年1月20日,被告郑军明、郑俊林共同购买原告的防水材料,欠原告货款共计95240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郑俊林归还原告货款8000元,2014年1月29日,被告郑军明归还原告货款18000元,共计26000元。二被告仍下欠原告孙新生69240元货款未归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孙新生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货款69240元的诉讼请求,因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此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军明、郑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孙新生货款69240元。案件受理费1531元、保全费770元,由被告郑军明、郑俊林负担。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雪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任世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