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高诺与河南省鲁山县第一高级中学、鲁山县住房���城乡建设局、鲁山县公路管理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86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诺,男,汉族,1963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鲁山县。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鲁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牛山坡,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闫春阳,该学校办公室副主任。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徐群生,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李英涵,该局墙改办公室主任。委托代理人:闫同来,男,汉族,1967年11月20日出生,住河南��鲁山县,系鲁山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鲁山县公路管理局。住所地:河南省鲁山县。法定代表人:赵庚臣,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臧幸辉,河南成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高诺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鲁山县第一高级中学(以下简称鲁山一高)、鲁山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鲁山建设局)、鲁山县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鲁山公路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平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高诺申请再审称:本案不存在香姑厂选址不当和不可抗力的情形,更不存在怠于补救、扩大损失的事实。本案香姑厂的损失是鲁山一高修建道路、抬高河床阻塞排水涵洞造成的,鲁���建设局、鲁山一高、鲁山公路局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故请求依法再审。鲁山一高提交意见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各方的责任承担适当,高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再审申请。鲁山建设局提交意见称:鲁山建设局扒墙泄洪行为是根据鲁山县城区防汛指挥部的安排作出的,属于政府行为,不应由鲁山建设局承担责任,由于鲁山建设局考虑到高诺受灾的情况,尊重法院判决,不再对本案申请再审。但是鲁山建设局认为高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高诺的再审申请。鲁山公路局提交意见称:311国道下方的排水涵洞是畅通的,并不阻碍水流通过,高诺受灾被淹是鲁山一高的门前道路堵塞排水涵洞下游河道所致,鲁山公路局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但考虑诸多因素,鲁山公路局尊重法院判决,不主张对本案再审。原审判决高诺承��本案的相应责任正确,要求驳回高诺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高诺在鲁山县南沙河311国道路西开办的香姑厂,与鲁山一高隔路相邻,香姑厂东南角311国道下方建有东西方向的四孔排水涵洞,2010年上半年鲁山一高修建学校门前道路时,将经过排水涵洞后的水流方向,由向东自然流向,改为流经学校门前道路下方南北方向地下管道后,经排水沟渠向东流向。2010年8月下旬,鲁山县连降大雨,311国道沙河桥北段路西的国有林场内大面积积水,洪水被储积在高诺的香姑厂以北的鲁山县畜牧局院墙外,鲁山建设局根据鲁山县城区防汛指挥部安排将鲁山县畜牧局院墙扒开泄洪,洪水通过311国道下方的排水涵洞后,流经鲁山一高的校前道路时,由于道路下方的地下管道孔径不足,导致洪水不能及时排出,大量洪水倒流并蔓延到高诺的香姑厂区,部分香菇杆被洪水长时间浸��后报废,造成高诺遭受经济损失。从上述事实看出,鲁山建设局在扒墙泄洪过程中,没有排查积水原因,采取措施不当,导致洪水蔓延到高诺的香姑厂区并造成损失,其应承担一定责任。鲁山一高修建校前道路时,没有经有关部门审批,也未取得建设许可,擅自改变了311国道排水涵洞的排水流向,造成排水阻滞不畅,存在过错。鲁山公路局作为311国道的管理机构,应对道路的管理履行职责,其没有对鲁山一高修建道路时擅自改变国道排水的流向并造成排水不畅的行为尽到监管职责,造成高诺的香姑厂遭受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高诺也存在自身保护和补救措施不当等原因,也应承担一定责任。综上,原审判决高诺对其损失承担40%的责任;鲁山建设局对高诺的损失承担30%的责任;鲁山一高和鲁山公路局对高诺的损失各承担15%的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高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高诺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肖贺伟代理审判员 任方方代理审判员 王志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豆中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