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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永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郑银建、潘青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银建,潘青年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永刑初字第73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银建,绰号“排骨”,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2年5月24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2年9月14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9月20日被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因犯抢劫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寻衅滋事罪,于2014年1月27日被本院并罚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现因本案,于2015年1月8日被抓获,同日因吸毒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0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月23日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被告人潘青年,绰号“黄毛杰”,无业。曾因吸毒,分别于2011年1月7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于2011年8月6日被乐清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18日被责令社区戒毒三年,于2012年7月16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于2015年1月8日被永嘉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于同月19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1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2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现因本案,于2015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5)6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银建、潘青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银建、潘青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底的一天,被告人潘青年在位于永嘉县桥下镇西溪南路3弄6号其居住的二楼前间卧室内,容留潘某甲、潘某乙、郑银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2、2015年1月8日凌晨,被告人郑银建在位于永嘉县江北街道罗浮北段4幢304室其租住的出租房内,容留潘某甲、潘青年、陈某等人以烫吸的方式吸食毒品冰毒,随后被民警查获,现场缴获冰毒疑似物、吸毒工具“冰桶”、锡纸等。经理化检验,查获的冰毒疑似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经MET尿检板检测,被告人郑银建、潘青年与潘某甲、陈某的尿液均呈阳性。上述事实,被告人郑银建、潘青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潘某甲、陈某、潘某乙、徐某的证言,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现场尿检结果及检验报告、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谈话教育记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理化检验报告,人口信息、抓获经过和到案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潘青年因吸毒于2015年1月19日被永嘉县公安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被告人潘青年主动交待了自己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郑银建、潘青年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容留多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郑银建、潘青年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郑银建、潘青年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郑银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潘青年在强制隔离戒毒期间主动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决定对二被告人均予以不同程度的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郑银建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对被告人潘青年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银建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二、被告人潘青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建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佳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