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侯新方与王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新方,王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114号原告:侯新方,又名侯芳,男,汉族,1976年11月2日出生。被告:王国民,男,汉族,1972年5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云良,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侯新方诉被告王国民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侯新方向本院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被告王国民所有的豫C776**号货车一辆,并已提供财产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5)新民初字第1114-1号民事裁定,据此裁定,本院查封被告王国民所有的豫C776**号货车一辆。于2015年6月30日对本案进行审理,原告侯新方、被告王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云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新方诉称:2014年9月12日、11月1日和12月10日,被告王国民因急需用钱为由,分三次向我借取现金6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据三张,当时被告王国民承诺我一个月内还款。现被告王国民承诺我的还款期限已过,虽然我多次向被告讨要,但被告总以暂时无钱为由一拖再拖,至今也没有清偿借取我的60000元,已给我造成重大损失。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清偿我欠款6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自2014年9月12日计算至还款日),利息暂定3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国民答辩称:原告所诉不实,2014年9月12日、11月1日、12月10日向原告借60000元属实,但是没有约定什么时候还款,只约定月利息5分,截止扣车时我还是照样付息。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国民分别于2014年9月12日、11月1日、12月10日共向原告侯新方借款60000元,并向原告侯新方出具三张借条,内容分别载明:“我叫王国民,现年42岁,今借壹万元现金,10000元,借款人:王国民,2014年9月12日”;“我叫王国民,现年43岁,今借侯芳现金20000元,借款人:王国民,2014年11月1日。”;“我叫王国民,现年42岁,今借30000元现金,借款人王国民,2014年12月10日”。现经原告侯新方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另查明:1、原告侯新方与被告王国民口头约定三笔借款月利率为5%;2、原告侯新方于2015年4月28日向被告王国民催要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国民借原告60000元未偿还现有被告王国民向原告侯新方出具的借条为证且庭审中被告均于认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关于原告侯新方请求被告王国民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5%利率超出法律规定限度,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院酌定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原告向被告要求还款的次日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国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侯新方偿还借款6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60000元为基数,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被告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侯新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75元,保全费32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王国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人民陪审员 徐红茹人民陪审员 张真真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 记员 贾飞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