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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江刑初字第3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林彬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江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江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X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江刑初字第30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X,男,198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都江堰市。2012年因吸食毒品被成都市温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2015年3月12日因吸食毒品被都江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3月19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被都江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31日经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都江堰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都江堰市看守所。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以都检公诉刑诉(2015)2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巫庆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4日14时许,被告人林X生日当天邀约范某、赖某某、熊某某等人到其位于都江堰市聚源镇五龙村16组的家中玩耍。期间,由被告人林X提供毒品供含上述三人在内的十余人吸食。2015年3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林X在自己家中提供吸毒工具,熊某某提供毒品,与范某、赖某某一起吸食。次日,被告人林X被公安民警挡获归案。被告人林X到案后如实供述其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事实。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林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林X的供述,吸毒人员范某、赖某某、熊某某的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被告人林X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X向他人提供毒品并在其居住的家中房间内二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都江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X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X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X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所判罚金限被告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5年10月1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聂建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胡 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