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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后民初字第2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木日额诉何色音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木日额,色音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左翼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后民初字第2461号原告木日额(何木日额),男,1958年11月16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色音那(何色音那),男,1965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木日额诉被告色音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包丁山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木日额、被告色音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木日额诉称,被告色音那于2012年1月10日从我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2%,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色音那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合计5400.00元。被告色音那辩称,我于2012年1月10日从原告木日额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为2%的事实属实。原告木日额应扣除其于2011年7月10日从我借款15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2011年7月10日至今48个月,利率2%),计2940.00元和2011年10月份我给原告修其家农用三轮车修理费1240.00元及利息917.60元(2011年10月份至今37个月,利率2%),共计5097.60元。另外原告为向我索款多次去我家打扰正常生活,应赔偿我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被告色音那于2012年1月10日从原告木日额借款3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定于2013年1月10日前偿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3000.00元×0.02元×40个月(2012年1月10日至2015年5月10日)},合计54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依据有,原、被告的相关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一枚相互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有被告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应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庭审中,原告要求被告按每天20.00元计算给付两年(730天)索款费用,即14600.00元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所述原告木日额应扣除于2011年7月10日从其借用的1500.00元及利息1440.00元的答辩意见,因庭审中被告提举的借据复印件原告不认可,被告应持借据原件另行主张权利。被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份给原告木日额修农用三轮车垫付1240.00元修理费及利息917.60元原告应扣除的答辩意见,被告未提供有利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要求原告为索款多次去其家打扰其正常生活,应赔偿精神损失费60000.00元的请求不具有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色音那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木日额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400.00元,计5400.00元;二、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丁 山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希力格尔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依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力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力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