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2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任君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任君义,李美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
全文
{C}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125号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娜仁图雅,女,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庆福,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利东,内蒙古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君义,男,汉族,现住东胜区。被告李美琴,女,汉族,现住址同上。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任君义、李美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武晶晶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东、许庆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君义、李美琴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12月26日,被告任君义、李美琴共同购买了原告开发的康巴什新区西纬六路西北、西经一路东北赫喆大厦-3-0308号房屋,并与原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后二被告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分行(以下简称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房屋按揭贷款,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二被告未按时偿还贷款,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扣划了原告保证金账户中的保证金,截止至2015年3月27日总计扣款272137.86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272137.86元并支付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截止立案之日,共产生利息500元);2、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证明2010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被告任君义购买了原告开发的位于康巴什新区西纬六路北西经一路东北赫喆大厦-3-0308号房屋,建筑面积88.58平米,总价款为662457元,现金支付332457元,向银行贷款33万元;2、浦发银行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任君义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及合同规定的浮动比例:在基准利率上上浮50%(签订合同时基准年利率为7.05%),在该份借款合同中,被告李美琴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为二被告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3、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与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签订了带有保证性质的《房屋按揭贷款合作协议》,原告对所有购买原告开发的赫喆大厦写字楼并在浦发银行办理按揭贷款的买受人提供担保;4、浦发银行扣款证明一份,证明二被告未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两次扣除原告保证金272137.86元。被告任君义、李美琴未答辩、未举证。本院审查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6日被告任君义与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原告购买了位于康巴什新区西纬六路西北、西经一路东北赫喆大厦-3-0308号房产一套,房款的支付方式为首付款加银行按揭贷款,买卖合同签订后,被告任君义以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并签订了《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借款金额33万元,借款期限10年,合同中被告李美琴为共同还款人,原告作为开发商为被告的银行按揭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后被告不能按时偿还银行按揭贷款,浦发银行鄂尔多斯分行于2015年3月27日从原告的银行保证金账户中扣划了保证金共计272137.86元。本院认为,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任君义偿还其向银行部分贷款272137.86元后向被告追偿该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李美琴作为共同还款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故被告李美琴应当对上述贷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5年3月27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72137.8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原告作为担保人向银行履行了保证责任后,原告对被告任君义、李美琴的债权即告成立,任君义、李美琴作为被保证人除应向担保人偿还代垫的全部房屋贷款本息外,还应向担保人承担因占用资金所造成的利息损失,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从2015年3月27日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72137.86元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到起诉之日垫付款272137.86元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应为558.6元(详见利息计算表一),因原告主张500元,故按其主张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任君义、李美琴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给付原告鄂尔多斯市大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垫付款272137.86元、到起诉之日止(2015年4月9日)的利息500元及从2015年4月10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95元、保全费25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表一:利息计算表本金计息期限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应支付利息款272137.86元2015.3.27-2015.4.9(14天)5.35%558.6元代理审判员 武晶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翟学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