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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民初字第1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安全与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安全,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初字第1324号原告陈安全。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芳桥镇工业集中区虎黄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王小云。原告陈安全与被告江苏中舟中环石化装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舟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文杞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安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安全诉称:其曾是中舟公司业务员,与中舟公司系挂靠合作关系,为企业销售产品。2013年4月7日与中国化学工程第十四建设有限公司南京机械厂(以下简称南京机械厂)签订了价值22000元的订单。因初次合作且南京机械厂为国企单位,未交定金。故中舟公司提出由其交纳保证金10000元促进合作,后货款已经两清。但由于其早不在中舟公司,中舟公司以多种借口不愿意退还当时押金。故诉至法院,请求中舟公司返还押金1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舟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9日,陈安全向中舟公司交纳押金10000元,中舟公司开具收据并加盖财务章,收据载明交纳人陈安全,款项内容封头(2只)押金,摘要载明封头押金(南京客户)。陈安全为证明南京机械厂与中舟公司签订合同的过程,另提供盖有中舟公司印章的报价单、订货合同及附表等证据,上述证据内容为2013年4月7日南京机械厂向中舟公司购买封头2支,价款22000元,交货时间10天等内容。该证据陈安全称系签订合同后,中舟公司给他的留底用。上述事实,有陈安全提供的押金收据、报价单、订货合同、合同附表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舟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陈安全提供的收据与合同等内容、时间相互印证,可以证明中舟公司因出售封头给南京机械厂的业务收取陈安全押金10000元,现中舟公司无理由拒不归还,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陈安全要求中舟公司返还押金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四)项及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安全1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中舟公司负担。该款已由陈安全垫付,中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该款直接支付给陈安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闫文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潘新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