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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罪犯王英职务侵占罪减刑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英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执字第844号罪犯王英,女,现在海南省琼山监狱服刑。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日作出(2013)琼山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赃款人民币251280.29元继续追缴。被告人王英不服提起上诉。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0日作出(2013)海中法刑终字第113号刑事判决,改判被告人王英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自2012年6月20日起至2016年10月19日止),赃款人民币95481.01元继续追缴。罪犯王英于2013年12月5日入监服刑,在服刑期间,首报减刑。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于2015年6月10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海南省琼山监狱以罪犯王英在刑罚执行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建议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对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建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王英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罪犯王英自2014年3月起至2015年2月止,累计考核12个月,共获得3个综合表扬和1个单项表扬,累计各类表扬4个,考核期内各方面表现较好,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罪犯王英职务侵占所得赃款人民币95481.01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交的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计分考核奖惩表、罪犯年终鉴定表、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王英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英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减刑后刑期执行至2016年5月19日止。减刑考验期为五个月,从裁定送达之日起计算。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符 兴审判员 梁永平审判员 刘惠琼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高谱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如果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的,或者有立功表现的,可以减刑;有下列重大立功表现之一的,应当减刑:(一)阻止他人重大犯罪活动的;(二)检举监狱内外重大犯罪活动,经查证属实的;(三)有发明创造或者重大技术革新的;(四)在日常生产、生活中舍己救人的;(五)在抗御自然灾害或者排除重大事故中,有突出表现的;(六)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第七十九条对于犯罪分子的减刑,由执行机关向中级以上人民法院提出减刑建议书。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对确有悔改或者立功事实的,裁定予以减刑。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减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被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的罪犯,在执行期间确有悔改或者立功表现,应当依法予以减刑、假释的时候,由执行机关提出建议书,报请人民法院审核裁定,并将建议书副本抄送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审核:符 兴 撰稿:符 兴 校对:高谱捷 印刷:李慧玲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015年7月8日印制(共印5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