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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红民初字第25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初字第2537号原告丁某某,女,198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代理人李景霞,内蒙古红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某,男,1987年9月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赤峰市松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晓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景霞,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原被告婚前了解时间较短,双方生活习惯及环境稍有不同,虽感情基础薄弱,但感情尚可。结婚两年来,生活中摩擦不断,被告在孩子未满周岁的情况下,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已于2015年5月7日搬至娘家居住。儿子从出生一直由原告照顾,现未满周岁尚在哺乳期,应继续由原告抚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26.7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但离婚原因并不是原告诉状所说是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主要原因是被告与原告性格不合,自被告与原告结婚以来,常因家庭琐事吵嘴打架。致使被告与原告无感情可言,遂同意与原告离婚。2、被告同意子女暂时由原告抚养,也同意给付抚养费。但原告要求每月给付子女1500元抚养费过高,现被告也无正式工作,收入不固定,无力支付那么多。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必须保证被告每月享有对子女的探望权。如果原告不愿意抚养孩子,我方也同意抚养孩子。原告丁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1枚,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证明婚生子王某甲的自然情况。3、录音笔录1份,证明被告有固定单位,并且有固定的经济收入,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第1、2份证据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确实是吴泽的声音,但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公司欠我三个月的工资,我已经不干了。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4年6月23日生育一男孩王某甲。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26.7元直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并育有一子,但双方并未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原告丁某某要求离婚,被告王某某亦同意离婚,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抚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抚养子女,被告应依法给付抚养费。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726.7元,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依据上述事实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丁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王某甲由原告丁某某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500元,自2015年8月1日起至王某甲年满18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丁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元,邮寄送达费40元,合计115元(原告已预交),原、被告各负担5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晓丽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江 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