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熟刑初字第00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熟刑初字第00653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个体。被告人杨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31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6日经常熟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方科,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5)9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闻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方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于2015年3月31日凌晨,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汽车从常熟市海虞北路天铭大酒店出发,沿海虞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青墩塘路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辩护人方科认为,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31日凌晨,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牌号为浙A×××××的小型轿车从常熟市海虞北路天铭大酒店出发,沿海虞北路行驶至青墩塘路枫泾路路口处时,被民警查获。经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10mg/100ml,属于醉酒状态。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徐某的证言笔录,常熟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查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受案登记表,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血液中乙醇含量已超过醉酒驾车标准,仍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的相关量刑情节成立,予以采纳。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信。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曹瑞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传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