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澄执字第59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胡荣与龚海明、唐丽霞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荣,龚海明,唐丽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澄执字第5975-1号申请执行人胡荣。委托代理人陈易平、李莹。被执行人龚海明。被执行人唐丽霞。申请执行人胡荣与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5日作出的(2014)澄华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龚海明、唐丽霞应给付胡荣借款24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负担诉讼费26000元。因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胡荣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情况向有关部门进行查询、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当面告知申请执行人胡荣,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胡荣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无可供执行财产,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胡荣亦未提供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澄华民初字第00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龚海明、唐丽霞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胡荣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永刚执行员 金建东执行员 夏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 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