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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方健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89号原告方健,男,生于1979年6月20日,汉族,四川省长宁县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负责人范丹彦,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XX,四川英卓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志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健诉称:本人系川某某号小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14年9月18日,本人驾驶该车行驶至硐浑路(长宁县硐底镇新堡村一组)时,与路边石头相撞,致川某某号小车受损,经长宁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责任认定,本人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该车维修费共计为60396元,因本人与被告就理赔未能协商一致,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理赔上述款项,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车辆损失应以本公司定损金额41756元为准,根据本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车辆受损部件能修复的应尽量修复,未经保险人同意擅自更换的,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被告车辆大灯仅有小面积擦伤,根据相关权威部门的认定,系可以修复的项目,故原告擅自更换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川某某号宝马跑车车主,该车于2014年7月2日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投保的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2469400元,并对该险种投保了不计免赔。2014年9月18日,原告驾驶该车行驶至硐浑路(长宁县硐底镇新堡村一组)时,与路边石头相撞,致川某某号小车受损,经长宁县交通警察管理大队责任认定,原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此后,原告将车拖运至宜宾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进行维修,根据宜宾保远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清单及销售发票,该车全部维修费用共计为60396元,因被告认为原告受损车辆的大灯系可以修复的项目,对原告更换大灯有异议,故双方未能就理赔协商一致,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理赔全部维修费用60396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维修发票、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受损车辆的定损,无双方签字,应视为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车辆受损大灯已实际进行了更换,其全部维修费用有维修清单及维修发票为证,对原告的请求的主张,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予以理赔。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原告川某某号小车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健川某某号小车维修损失60396元。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9元,减半收取654.50元,由原告方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志强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幼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