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民初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范某某与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新伟,华荣爱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嘉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初字第1100号原告范新伟,男,1973年3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嘉祥县东关站北巷***号。身份证号3708291973********。被告华荣爱,女,197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现住陕西省旬阳县长沙乡阳庄村*组。原告范新伟诉被告华荣爱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新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荣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新伟诉称,原告范新伟与被告华容爱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相识,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11月9日生育男孩范景摇。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0年3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庭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未和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的可能。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抚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华荣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范新伟与被告华荣爱经人介绍于1996年3月相识,同年9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并同居生活。1997年农历11月9日生育男孩范景摇(现随原告生活)。后原、被告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发生变化。2010年3月,被告回娘家后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4年8月8日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10月16日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本院(2014)嘉民初字1684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时间较长,但未能建立起巩固的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可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婚生男孩范景摇长期跟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由此产生可能不利于己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范新伟与被告华荣爱离婚。婚生男孩范景摇由原告范新伟抚养。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范新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建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张丽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