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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商)初字第00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王栩与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栩,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商)初字第00518号原告王栩(系北京力达克丝体育用品商行业主,个体工商户),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北京马增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唐自头镇团城村南。法定代表人宋维利。原告王栩与被告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法官张爱京担任审判长,法官王海超、人民陪审员苟宝禄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栩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增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玉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栩诉称,其于2013年1月24日与京玉公司签订《滑雪板买卖合同》,约定王栩向京玉公司销售利达克丝品牌滑雪板90套(固定器+鞋+雪板+头盔)、10套分体式单板(固定器+鞋+雪板+头盔),每套单价1500元,货值总计15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当日,京玉公司将上述货品拉走,但至今未支付货款,其迟延付款的行为给王栩造成了利息损失。综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京玉公司给付货款15万元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京玉公司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王栩与京玉公司签订《滑雪板买卖合同》,约定王栩向京玉公司销售利达克丝品牌滑雪板90套(固定器+鞋+雪板+头盔)、10套分体式单板(固定器+鞋+雪板+头盔),每套单价1500元,货值总计15万元,付款日期为2013年3月31日。合同签订后,王栩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但京玉公司未按时支付货款,而是于2014年1月4日出具付款计划,确认尚欠货款15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前支付750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支付75000元。京玉公司至今未向王栩支付上述货款。以上事实有《滑雪板买卖合同》、付款计划、收条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京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王栩与京玉公司签订的《滑雪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依法履行其中约定的义务,王栩作为出卖方已履行供货义务,但京玉公司尚欠货款15万元未付,故现王栩要求京玉公司支付上述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京玉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王栩有权要求其赔偿损失,依照约定,京玉公司应于2013年3月31日付清货款,故现王栩主张对15万元的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亦予以支持。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给付王栩货款十五万元及利息(以十五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二0一三年四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千七百元及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玉田县京玉体育休闲旅游度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爱京代理审判员  王海超人民陪审员  苟宝禄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崔万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