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红民二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与姚学礼、张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姚学礼,张和平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红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红民二初字第103号原告兰州市红古区金辉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辉贷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姚学礼。被告张和平。原告金辉贷款公司诉被告姚学礼、张和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杨培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郭佳诺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殷某某、薛某某,被告姚学礼、张和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辉贷款公司诉称,2011年8月16日,被告姚学礼以缺少流动资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1000000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十七个月,即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和平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经过展期,被告姚学礼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本息未还。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36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金辉贷款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3、借款申请书一份;4、还款贷款承诺书一份;5、担保承诺书一份;6、抵押承诺书一份;7、催收贷款承诺书一份;8、展期协议书一份,证明被告姚学礼向原告金辉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为流动资金,借期十七个月,被告张和平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姚学礼辩称,借款是事实,我已支付了100多万元利息,剩余借款我积极偿还。被告姚学礼未提交证据。被告张和平辩称:姚学礼借款1000000元,由我担保,属实。被告张和平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6日,原告金辉贷款公司与被告姚学礼、张和平签订了一份红金(贷)借保字(2011)第105号借款/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姚学礼向原告金辉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用做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十七个月,即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和平并为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届满后,经展期,被告姚学礼只偿还了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息未还。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金辉贷款公司遂状诉本院,请求保护其合法权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借据、还款承诺书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且与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条,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该纠纷的酿成,属被告姚学礼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所致,理应由被告姚学礼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被告张和平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金辉贷款公司要求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姚学礼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金辉贷款公司借款10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360000元利息,被告张和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040元,减半收取8520元,由被告姚学礼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培瑛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郭佳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