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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牟民一初字第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宋云霞与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云霞,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牟民一初字第349号原告:宋云霞,女,1957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牟平区。委托代理人:王传波,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山东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北大街74号,组织机构代码:77100983-9。法定代表人:朱芳英,经理。原告宋云霞诉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矫志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云霞的委托代理人刘凯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云霞诉称: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原告购买了被告开发的杰座1号楼6号车库,价款为14万元,原告于2012年6月15日、6月29日,分两次付清了上述款项。后经了解,被告在2007年已经将该车库卖给他人,现要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库买卖协议》,被告返还已付款14万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4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利息24395元)。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3日,案外人王良以8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位于烟台市牟平区杰座1号楼6号车库。2012年6月,被告销售经理张振红在王良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车库转卖给原告,其以被告单位名义与原告签订了《车库买卖协议》加盖了被告单位公章,并收取了车库款14万元。原告于签订合同当日领取了车库钥匙并实际使用至今。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车库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将涉案车库卖给原告;2、被告销售经理张振红出具的两张收条,内容分别为:“收条,今代收1#楼6号车库款计壹拾万元整(¥100000)。张振红,2012.6.15”、“收条,今收宋云霞车库款计肆万元整(¥40000)。张振红,2012.6.29”;3、(2013)烟牟刑初字第103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销售经理张振红因犯诈骗罪、职务侵占罪被判处刑事处罚,其在该刑事案件中承认在王良不知情的情况下,将上述车库转卖给原告。原告主张因被告销售经理张振红的犯罪行为导致上述车库买卖协议不能继续履行,要求解除该合同,同时被告还应以14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自2012年6月29日至2015年4月29日期间的利息23800元,自2015年4月30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不停止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张振红系被告的销售经理,在被告的售楼处对外销售房屋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代表公司对外销售房屋是经被告授权及认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张振红作为被告的工作人员,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车库买卖协议》,将取得的部分购房款占为己有,除依法追究张振红的刑事责任外,被告对于张振红因签订该认购书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因此,对上述《车库买卖协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涉案车库既然已经在2007年卖给王良,在2012年卖给原告则构成一房二卖,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因本案争议的是车库使用权并非商品房所有权,且该车库无法办理产权证书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所以本案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关于一房二卖的规定,故原告该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涉案车库虽在2007年已经由被告卖给王良,但2012年原告购买该车库时已经实际占有使用了该车库,即就涉案车库虽有两份买卖合同,但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实际履行了,故原告是该车库的实际使用权人。原告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宋云霞对被告烟台市一路顺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66元,减半收取2933元,由原告宋云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矫志颜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陈俊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