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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诸朱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赵美先与韩金辉、高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美先,韩金辉,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诸朱民初字第516号原告赵美先。委托代理人郭朋,诸城法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金辉。被告高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负责人崔建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赵美先与被告韩金辉、高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苹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美先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朋,被告韩金辉,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当庭撤回对被告高杨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美先诉称,2014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韩金辉驾驶登记车主为高杨的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房管局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左转弯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韩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49594.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韩金辉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要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为原告垫付的8000元医疗费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和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按比例由商业险承担。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11日17时50分许,被告韩金辉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诸城市东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东关大街房管局路段处时,与驾驶电动自行车顺行左转弯的原告赵美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韩金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美先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发生事故后入诸城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1天,经诊断其伤情为:脑震荡、面部软组织伤、双眼睑钝挫伤、左腓骨骨折、双下肢软组织伤。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后续治疗费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原告赵美先不构成伤残,误工期限为住院天数,需1人护理30日,无需后续治疗。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保险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用药合理性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6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经审阅病历及住院费用清单,被鉴定人赵美先1908元床位费不合理。鲁G×××××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高杨,2012年7月30日,高杨将该车卖给案外人宋美丽。被告韩金辉系宋美丽之子,其驾驶该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交强险、商业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4月12日零时起至2014年4月11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21294.15元、误工费15452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30元、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20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835元。其中,被告对护理费、车损无异议,该损失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直接予以认定。对其他损失,原、被告双方争议较大。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韩金辉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8000元。再查明,2014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9222元/年。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费票据、用药明细、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收到条、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的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韩金辉与原告赵美先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属实,公安机关依职权经现场勘查后对事故成因进行了分析,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韩金辉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美先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案交通事故系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综合考虑原、被告的过错程度、对事故发生原因力的大小及违章情节等因素,本院确定原告赵美先、被告韩金辉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比例分别为20%、80%。关于原告损失的认定。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3158元。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收费票据、门诊病历、门诊收费票据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据充分,结论准确,对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依该鉴定意见,原告的1908元床位费不合理,故本院认定原告的医疗费用为19386.15元(21294.15元-1908元),对原告该项主张中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但未举证证明其针对该条款对被保险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所作的鉴定意见鉴定程序合法、论据充分,结论准确,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停发工资证明、工资表,能够证实原告在诸城外贸食品冷藏有限公司工作,月平均工资3070元,其因本案交通事故而误工,导致收入减少。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依鉴定意见,原告的合理住院期间为3个月,故其误工时间应为3个月,其误工费应为9210元(3070元/月×3个月)。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合理住院期间为3个月,故本院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证据,但因该费用是原告在治疗期间必然产生的费用,依其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关于鉴定费、评估费,原告提供的收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所持不承担鉴定费、评估费的抗辩意见,该费用是当事人为证明其损失情况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作为损失认定,该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但属于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商业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其所持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9386.15元、误工费9210元、护理费23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评估费100元、车损835元,共计37454.15元。鲁G×××××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而交强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就是为确保因被保险车辆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的利益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9210元、护理费2323元、交通费1000元、车损835元,共计23368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4086.15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责任限额赔偿不足部分,先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之规定及被告韩金辉与被告保险公司之间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款11268.92元。因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能够获得足额赔偿,被告韩金辉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金辉为原告垫付的费用8000元,原告应予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先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损等损失共计2336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商业险合同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美先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评估费等损失共计11268.92元;三、原告赵美先返还被告韩金辉垫付款8000元;四、驳回原告赵美先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三项于本判决生效之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0元,减半收取520元,由原告赵美先负担187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33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1040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海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刘少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