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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4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邓飞与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邓飞,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甬民一二终字第4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飞。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SEANJOHNCLARKE。委托代理人:胡益波。上诉人邓飞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2日作出的(2015)甬东民初字第416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邓飞、被上诉人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益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2014年5月14日、2014年5月17日、2014年7月6日、2014年7月8日,邓飞分四次在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购买“智力牌3合1核桃粉”20罐,每罐单价23.80元,以及“怡心轩牌莲子芯”21包,每包单价15元。庭审中,邓飞自认已食用2罐核桃粉及1包莲子芯。邓飞于2015年2月5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以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销售的“怡心轩牌莲子芯”包装标注为食品但系药品、“智力牌3合1核桃粉”未在营养成分表内标示反式脂肪(酸)含量为由,请求判令:1.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退回购物款672元并赔偿6720元;2.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打印费、交通费等500元。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在原审中辩称: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作为销售者,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销售的产品均有合法来源,且供应商证照齐全并提交有检验报告,故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不属于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情形,不应适用十倍赔偿。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双方就核桃粉的争议焦点主要是定性问题,即属于标签瑕疵抑或食品安全问题。食品安全是指食品无毒、无害,对人体未造成人身、财产或者其他损害的。邓飞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且该违约行为造成其人身或财产损失,并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而仅是认为标签有违食品安全标准。涉案产品在标签中所注的内容确实存在瑕疵,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作为涉案产品的销售商,在建立并执行进货验收制度过程中,应当加强对食品标签正确合理性的严格审查,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故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对此存��过错,邓飞要求退货应属合理,予以支持。基于标签所注内容的瑕疵而给予消费者价款十倍的赔偿并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和法律价值,故对此诉请不予支持。双方就莲子芯的争议焦点在于其可否作为食品。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系部委的通知或行业标准,无效力高低之分,且邓飞未提供证据证明莲子芯已被法律、法规等强制性规范文件明确载明仅作为药品,故邓飞要求退货及十倍赔偿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因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自愿退货,未违反法律规定,可予支持。经核算,邓飞所购货物总价计791元,因邓飞仅主张退还672元,系其自身对权利的处分,故予以确认。邓飞主张的交通费、打印费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二十八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九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邓飞货款672元,邓飞同日退回涉案产品“智力牌3合1核桃粉”18罐、“怡心轩牌莲子芯”20包。如果邓飞届时不能如数退回,则“智力牌3合1核桃粉”每罐以23.80元、“怡心轩牌莲子芯”每袋以15元价格折抵应退货款;二、驳回邓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延迟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邓飞、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司各半负担。宣判后,邓飞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作为专业的销售商应当依法查验涉案产品的标示、标注及合格证明等,但其行为明显对广大消费者不负责任,应当认定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明知销售的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邓飞对此无需证明。邓飞主张的退还购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请应得到支持。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辩称:邓飞未证明涉案商品有毒有害会造成人体危害,故涉案商品未违反食品安全标准。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中,邓飞要求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涉案食品价���十倍赔偿金,应当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有毒、有害、不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可能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等可能影响人体健康的有关问题,而邓飞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涉案食品存在标签瑕疵,而并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存在上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事实,故原审对于其要求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赔偿6720元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邓飞要求宁波诚达百货有限公司支付打印费、交通费等费用亦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邓飞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邓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阎亚春审 判 员 ��华审 判 员 王 慧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沈 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