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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祯香与被告李春华、孙为民、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祯香,孙为民,李春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799号原告陈祯香,女,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武三头,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为民,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来娣,女,1970年5月8日生,汉族。被告李春华,男,1969年1月25日生,汉族。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庐山路158号嘉业国际城3号楼22楼2201室。代表人王杰铭,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博超,男,该公司员工。原告陈祯香诉被告孙为民、李春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小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祯香的委托代理人武三头、被告孙为民的委托代理人杨来娣、被告李春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祯香诉称,2014年7月14日,被告孙为民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淳溪镇太安路与北岭路交叉口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由甘立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陈祯香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三车受损,陈祯香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孙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其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左小腿皮肤挫裂伤。后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孙为民所驾车辆系李春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保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50497.63元,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为民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车辆是向李春华借用,在借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被告李春华辩称,事故是在其车辆出借给孙为民期间发生事故。其证照齐全,车辆也投保了强制保险,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其辩称,本次事故还有另外的一位受害者,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为其预留相应份额。事发后垫付原告抢救费10000元,要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用和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4日,孙为民驾驶牌号为苏A×××××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淳溪镇太安路与北岭路交叉口处,碰撞到同向行驶甘立新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和陈祯香驾驶的二轮电瓶车,致三车受损,陈祯香、甘立新受伤。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孙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陈祯香受伤后在南京市高淳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三踝骨折伴脱位、左小腿皮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23日出院,住院时间为40天,支出医药费33499元。2015年4月3日,陈祯香的损伤经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左下肢损伤综合评定为10级伤残,误工期限以伤后18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90日为宜。陈祯香支付鉴定费2380元。孙为民所驾车辆系李春华所有,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不计免赔,商业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孙为民系在向李春华借用车辆期间发生事故。事故后,保险公司与孙为民确定的非医保用药为1500元。在此基础上,保险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131649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后续治疗费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购买拐杖发票,陈祯香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陈祯香与谷昌福的结婚证以及谷昌福的工资单,车辆维修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单,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陈祯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依法获得赔偿。陈祯香与保险公司就赔偿问题达成的一致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非医保用药1500元,因孙为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应由孙为民赔偿。李春华车辆系在出借给孙为民期间发生事故,且李春华不存在过错,故陈祯香要求李春华承担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赔偿陈祯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1649元,扣除其垫付的10000元,余款1216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孙为民赔偿陈祯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非医保用药1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陈祯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390元,鉴定费2380元,合计5770元,由孙为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小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史生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