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李永富与卢鸿来、卢顺均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富,卢鸿来,卢顺均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601号原告李永富,男,195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辉(系原告之子),男,197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鸿来,男,196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卢顺均,男,1991年7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世顺,男,顺昌县双溪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永富与被告卢鸿来、卢顺均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邦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卢鸿来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富诉称,原告与二被告系邻居。2015年3月8日晚,因原告责怪被告的家人将垃圾倒在原告的后窗户附近,双方在本村杨建平家门口的水泥坪上发生争执,二被告用拳头将原告殴打致伤。原告受伤后报警并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出院后,经派出所调解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为此,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00元,误工费33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65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卢鸿来、卢顺均辩称,一、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诉状中称两被告用拳头殴打原告且在庭审中反复强调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这与事实不符。本案的事实是:2015年3月8日晚约7点,被告卢鸿来到安下主村玩,半路上碰到原告,原告骑着摩托车拦住被告说:“你家的垃圾不要倒在林场后门(属于村部所有)”。因被告是将垃圾倒在自家毛竹林山上,即未理原告。原告又追上来,与他媳妇一起挡住被告大吵。原告拿着杨建华家的花瓶和柴火来打被告,后被人劝开。被告儿子卢顺均听到父亲被人打,赶过来劝架,还被原告儿子打伤。二、对于本案的发生,原告也有过错。本案的发生,是基于原告挑起事端引起双方互殴,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原告应负主要责任。三、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主张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原告自身对冲突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且原告主张的损失于法无据。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永富与被告卢鸿来、卢顺均系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房子后窗户紧邻被告卢鸿来一片毛竹林。因被告常把一些生活垃圾倒在其毛竹林里,原告认为被告卢鸿来的行为妨碍了其正常生活。2015年3月8日晚7时许,原告在村里看到被告卢鸿来,当街责怪其不该将垃圾倒在其窗户附近,被告则认为其是往自家毛竹林里倒垃圾,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引发扭打。在此过程中,原告儿子及被告卢顺均也参加进来。在双方争执吵打过程中致原告受伤。当日,原告即到顺昌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第6前肋骨折。原告前后住院9天,花费治疗费1905.65元,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两周。经顺昌县公安局法医室鉴定,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二被告的伤情经鉴定不构成轻微伤。之后,双方经调解无法达成赔偿方案,原告即诉至本院。另查,2014年福建省农业人口年平均工资为32391元,折合日工资为88.7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告陈述、住院病历、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用药清单、疾病证明书、法医鉴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永富因在与被告卢鸿来、卢顺均争执扭打过程中受伤而向被告主张赔偿,双方构成健康权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系同村村民且系近邻,在日常生活中本应和睦相处、团结互助,遇事更应相互协商或通过正常途径解决,但原、被告双方却因琐事引发吵打,故双方在本次事件中均有过错。二被告在吵打过程中致原告轻微伤,对原告的损害后果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因被告倾倒垃圾之事未能与被告沟通、协商或通过其他正常途径予以解决,而是采取当街指责的方式指责对方,客观上对激化双方矛盾引发双方吵打起了一定的促进作用,其行为也存在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二被告的民事责任。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二被告应对原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认为原告应负主要责任的抗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的医药费1905.65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过高,其误工费应为23天×88.74元/天=2041.02元,护理费应为9天×88.74元/天=798.66元,对原告超出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认为原告该部分的请求过高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告的损伤系轻微伤,出院时医嘱也未建议其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均缺乏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二被告针对该部分的抗辩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可获得支持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医药费1905.65元+误工费2041.02元+护理费798.66元)×70%=3321.7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鸿来、卢顺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永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损失合计3321.73元。二、驳回原告李永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12元,由被告卢鸿来、卢顺均负担50元,由原告李永富负担6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邦亮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东来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