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蒲政德与余永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蒲政德,余永安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张民一初字第344号原告:蒲政德,男,196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余永安,男,1987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代理人:梁美丽(系被告妻子),女,1990年6月17日出生,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蒲政德诉被告余永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蒲政德,被告余永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美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为被告安装位于沙溪阳光半岛二街1号房屋的地面和门套等石材工程。我们开始铺设时发现被告提供的石材角度的直角不是90度,我们无法按要求进行铺设。被告要求我们照常铺设,后由其自己安排人用磨机处理缝隙问题。当我们即将全部铺设完毕时,被告屡次要更改方案,我们又进行第三次起石和铺设工作。我和工友们在10中旬终于完成被告劣质石材的安装工作。那时,家里来电话说我母亲病危,让我马上回家,于是我电话要被告先给我10000元,我11月底回中山和他对数,被告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支付石材安装费32970元、因追讨该款产生的误工费2100元(7×300=2100元)、油费200元,共计35270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阳光半岛工程明细表2张。被告辩称:原告在未完成工程及验收的情况下就撤场了,故原告要求支付35270元是没有事实依据的。房东没有测量实做工程的面积,原告撤场之后,房东要我们必须先完成工程,我就另外找人做完之后的收尾工作并额外支付了返工费。我方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数额是18036元,工程内容是后花园、花基、围墙顶石、天井门框、花架、车库门框等,我要求扣除原告未完工部分及返工部分的工程款28160元。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中山市安美石材装饰工程部明细表4张;蒲工安装总计金额1张;收据4张;设计图4张。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被告承包的位于沙溪阳光半岛2街1号的地面和门套等石材安装工程交由原告负责施工。原、被告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原材料,原告依图纸进行施工。诉讼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有关涉案工程中实际施工图纸和工程最终结算的相关证据。原告依据《阳光半岛工程明细表》主张被告拖欠工程款合计32970元,但被告主张该明细表系原告单方制作,不予确认,依据和房东(郑伟堂)测量出具的《中山市安美石材装饰工程部明细表》和《蒲工安装总计金额》,被告主张涉案工程结算总额为16万元左右,承认应付原告的工程款合计18036.7元,但主张因原告施工不当导致的返工致其额外支付的28160元返工费要求原告赔偿,被告提供三张收据予以证明。2015年1月22日,原告以被告尚拖欠工程款32970元、误工费2700元、油费200元为由,诉至本院。庭审中,原、被告双方一致确认:1.原告已收到被告工程进度款5600元;2.施工过程中被告有去现场指导察看;3.双方对本案争议工程不申请鉴定评估。本院认为:本案系装饰装修合同纠纷。被告承包沙溪阳光半岛2街1号的地面和门套等石材安装工程后委托原告进行施工。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6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对于工程款、工程量双方均未达成一致。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争议的工程款如何确定;二、原告是否应赔偿被告返工损失。对于上述争议焦点,本院作如下分析: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诉求以《阳光半岛工程明细表》作为依据,但该份明细表是原告单方制作的,并无被告方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应当对其诉求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其提供的《阳光半岛工程明细表》无法真实反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数额,原告不申请鉴定评估,原告应负举证不能的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额的不合理部分依法不予采信。鉴于本案争议的工程有经翻修,时过境迁,且双方未申请评估鉴定而没有直接证据证实工程量和价款,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被告以经房东确认的工程部明细表主张原告完成的工程量总额合计18036.7元,对于该数额,是被告自认,本院予以认定。故本院确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8036.7元,扣除已经支付的5600元,被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12436.7元(18036.7元-5600元=12436.7元)。关于争议焦点二。原、被告一致确认涉案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存在翻工现象。由于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在开工后直至施工结束,被告每天均有去现场指导察看,可推定被告认可原告的施工质量,由此造成的返工损失应由被告自负,且被告也没有提起反诉。故被告要求原告赔偿返工损失28000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如有足够证据,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油费,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共计12436.7元,被告理应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原告诉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永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蒲政德支付工程款12436.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2元(原告已预付682元),由原告承担442元,由被告余永安负担240元(该款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伟基审 判 员 陆招胜人民陪审员 陈宇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陈体恒阮妙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