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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2015)阳刑初字第113号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

案由

破坏生产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某,男,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4年6月27日被阳谷县公安局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阳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由本院决定并由阳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阳谷县看守所。阳谷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公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雯、贾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陶某驾驶挖掘机在山东省阳谷县前洪村东地里作业时,被告人郭某手持菜刀、两桶汽油,来到陶某挖掘机旁,为阻止陶某继续施工,郭某将汽油倒在挖掘机上后用打火机点燃,造成挖掘机烧毁报废。经物价局鉴定,烧毁的挖掘机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26681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到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自首。针对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予以证明。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郭某为阻止挖掘机继续施工用汽油将其烧毁,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破坏生产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15时许,被害人陶某驾驶挖掘机在山东省阳谷县前洪村村东地里作业时,被告人郭某手持菜刀、两桶汽油,来到陶某挖掘机旁,为阻止陶某继续施工,被告人郭某将汽油倒在挖掘机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造成挖掘机烧毁报废。经物价局鉴定,烧毁的挖掘机直接经济损失为226681元。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到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郭某的身份情况。2、抓获说明,证明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郭某到阳谷县公安局石佛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3、赔偿协议及收据,证明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二)证人证言证人洪某证言,证明被告人为阻止挖掘机施工,将挖掘机烧毁的事实。(三)被害人陶某陈述,证明被告人为阻止施工,将其挖掘机烧毁的事实。(四)被告人供述,证明被告人为阻止挖掘机在其责任田内施工,持刀并用汽油将挖掘机烧毁的事实。(五)鉴定意见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证明本案被烧毁挖掘机价值226681元。(六)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破坏生产经营的情况。(七)视听资料。视频光盘一张,证明案发现场破坏生产经营的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为阻止施工,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用汽油烧毁,其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所毁设备损失22万余元,属情节严重,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已按照协议履行赔偿义务,悔罪诚恳,经社会调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在社区影响较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孙代贤审 判 员  朱保宪人民陪审员  侯典科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荣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