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8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沈艳芳与石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一初字第00831号原告沈艳芳,女,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被告石维忠,男,汉族,住沈阳市浑南区。(未到庭)原告沈艳芳与被告石维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政麒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因常在同一个麻将社里打麻将而相识。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表示希望原告能借给其5,000元,并承诺可以向原告支付利息,原告即回到家中取了5,000元现金,在该麻将社旁边的超市将该5,000元借给被告,并明确表示不需要被告支付利息。被告即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石岩向沈芳大姐借款5,000元”。借款后被告一直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后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向法庭提供书面答辩。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写明“石岩向沈芳大姐借款5,000元”,借条中的石岩即本案被告,沈芳即本案原告。借款后被告未依借条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后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石维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依借条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维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沈艳芳偿还借款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维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卢政麒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关 月本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