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5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姚汉民与杨绍攀、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南民初字第385号原告姚汉民,男,汉族,1996年11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委托代理人吴深,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嘉然,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杨绍攀,男,汉族,1986年11月1日出生,住广西浦北县。被告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歙县徽城镇七里头(交通局院内)。投资人郑式宏。被告郑式宏,住安徽省黄山市歙县(交通局院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榜鉴海北路376号首层部分及2、3、4层。负责人李雄伟。委托代理人李丽玲,广东道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近良社区居民委员会延年路顺德雅居乐花园65号商铺。负责人陈健潮。委托代理人温静仪,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原告姚汉民诉被告杨绍攀、黄山市歙县迎客松车队(简称迎客松车队)、郑式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太平财保顺德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顺德支公司(简称天安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丽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工作安排,变更为由审判员李军耀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并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深、被告杨绍攀、被告太平财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丽玲、被告天安财保顺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温静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被告迎客松车队、被告郑式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汉民诉请如下:1、被告杨绍攀、迎客松车队、郑式宏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共152805.17元(详见附表);2、被告太平财保顺德公司、被告天安财保顺德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杨绍攀持拖拉机驾驶证驾驶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行驶至南庄镇紫洞路罗园村对开路段时,与驾驶无号牌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12月8日,经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杨绍攀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于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佛山市禅城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住院43天。出院诊断为1、左手掌1-5指压伤伴血管神经损伤皮肤缺损伤;2、左手掌2-5指屈肌腱断裂并掌内肌毁损血管毁损;3、左手掌左拇指皮肤撕脱伤伴肌腱韧带关节囊断裂并血管毁损伤。出院医嘱:1、定期复诊;2、全休一个月,加强锻炼,必要时行功能重建等手术治疗;3、出院带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共计56345.78元。2015年3月25日,原告经广东法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手损伤,遗留左拇指功能障碍,左手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九级伤残。为此,原告花去鉴定费1500元。事后,被告杨绍攀垫付了1500元。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籍,在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深圳生活,2014年7月1日入职天天快递佛山易运分部工作至本事故发生,月平均工资3000元,肇事车辆皖j×××××号牌低速自卸货车在被告太平财保顺德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被告天安财保顺德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肇事车辆皖j×××××号低速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被告迎客松车队,被告迎客松车队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郑式宏,该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绍攀。原告的损失合共229850.58元(核损详见附表)。本院认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总损失共计229850.58元,其中原告的赔偿项目1-3项合计61545.78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内容,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余额51545.78元。上述赔偿项目中的4-9项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内容,合计168304.8元,总额超出了本案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0000元,余额58304.8元。综上,被告太平财保顺德公司应从交强险中赔付款项为120000元。但因被告杨绍攀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被告太平财保顺德公司在履行赔偿义务后有权向被告杨绍攀追偿。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09850.58元,因被告杨绍攀为驾驶车辆与准驾车型不符,属于被告天安财保顺德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第(七)的免责范围,故超出部分由被告杨绍攀承担30%责任,即32955.17元(109850.58元×30%),而其已于庭前向原告垫付了费用1500元,故被告杨绍攀应赔偿原告31455.17元(32955.17元-1500元)。被告迎客松车队虽为车辆的登记车主,投资人为被告郑式宏,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杨绍攀,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迎客松车队、被告郑式宏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故无须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姚汉民赔偿120000元;2、被告杨绍攀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姚汉民赔偿31455.17元;3、驳回原告姚汉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1678元(该费用已申请缓交),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顺德支公司负担1340元,被告杨绍攀负担3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军耀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吴凤侠附表:损失项目原告主张(单位:元)被告答辩核对损失(单位:元)核定理据1医疗费56345.78无异议56345.78依原告提供医院出具的医疗收费发票2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无异议4300按当地每天100元的一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得4300元(100元/天×43天)。3营养费3000医嘱无注明900酌情支持4护理费3010无异议3010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得住院期间护理费3010元(70元/天×43天)。5残疾赔偿金130394.8要求重新鉴定并按农村标准计算130394.8鉴定结构主体合法,程序正当,对其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可,对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在城镇工作生活一年以上,适用城镇标准,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计为130394.8元(32598.7元/年×20年×20%)。6误工费12800应按最低工资标准1310元/月计算12800原告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天,共计128天,该项计为12800元(3000元/月÷30天×128天)。对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7交通费3000未提供相关的交通票据600酌定8鉴定费1500不属于保险范围1500依鉴定发票9精神抚慰金20000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0000根据伤残程度合计234350.58229850.58被告垫付情况被告杨绍攀垫付了1500元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