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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民初字第12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张亚素与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素,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212号原告:张亚素,经商。委托代理人:肖军。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宾健。原告张亚素为与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元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亚素的委托代理人肖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亚素起诉称,2008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选房确认书”,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义乌市宗泽北路与江滨西路交叉口西南侧“天元·滨江国际”3层3号商铺,确认书对位置、面积、单价、付款方式等都进行了约定,2009年8月24日,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1085478元。该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办理预售备案登记。同日,原告与浙江省义乌市滨江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房屋委托该公司出租和经营管理,期限为三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交付,并收取了第一年的租金。后原告发现,被告将涉案房屋于2008年3月28日出售给了第三人赵学灏并办理了预售备案登记。原告遂向贵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贵院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撤销了被告与赵学灏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判决现已生效。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预售备案登记,都未果。不得已原告将该判决书提交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表示第三人的登记已经撤销,但需凭生效民事判决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才可以办理原告的备案登记手续。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经交付了购房款,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就涉案房屋办理备案登记。请求判令:被告将坐落于义乌市宗泽路与江滨北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天元·滨江国际”的第3层3号房屋的产权立即备案到原告名下。被告天元公司未有答辩。原告张亚素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证明被告与第三人赵学灏就涉案房屋的房屋买卖合同已被撤销,该合同备案无效,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有效。证据2,原告与被告就涉案房屋(3-××号)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1份(核对件),证明被告就涉案房屋有义务办理备案登记。证据3,(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1份(原件),证明(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被告天元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相关规定,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天元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3,系本院已生效裁判文书及其证明材料,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系核对件,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本院已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本院已生效的(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如下事实:位于义乌市宗泽路与江滨北路交叉口西南侧的“天元.滨江国际”系由天元公司开发和销售。2008年3月11日,张亚素与天元公司签订商品房选房确认书一份,约定:张亚素向天元公司认购房号为“天元.滨江国际”3层3号商铺一个,暂测建筑面积为37.49平方米(双方约定该面积在终测后多退少补),单价为28953.80元/平方米,总价为1085478元,在签订《商品房买卖(预售)合同》时采用一次性付款方式,并对房款的交付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08年3月15日,张亚素向天元公司支付了660000元款项。2009年8月24日,张亚素与天元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张亚素购买的“天元.滨江国际”3层3号的建筑面积为36.85平方米,单价为17910.45元/平方米,总价为660000元,张亚素应于2009年8月23日前一次性支付全部房款,天元公司应当在2009年9月30日前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原告;商品房交付后,若产权登记面积与合同约定面积发生差异的,张亚素同意按照实际面积依照28953.80元/平方米多退少补。2009年9月28日,张亚素又向天元公司支付了425478元款项。2009年8月24日,张亚素与浙江省义乌市滨江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合同一份,约定:张亚素将“天元.滨江国际”3层3号商铺出租或经营管理的事项全权委托给浙江省义乌市滨江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处理,委托经营期限自2009年9月1日始至2015年8月31日止。后张亚素按约将上述商铺交给浙江省义乌市滨江国际商业管理有限公司统一招商、统一招租、统一运营管理,并收取了第一年的租金。2008年3月28日,天元公司与赵学灏签订了包括本案讼争商铺在内的70多套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2009年1月20日,天元公司与赵学灏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在义乌市房地产管理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登记。2013年12月18日,本院作出(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认为在合同均为有效的一房二卖情形下,应当按照房屋所有权登记、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先后等顺序确定权利保护顺位,恶意办理登记的买受人,其权利不能优先于已经合法占有该房屋的买受人。涉案房产仅进行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未办理物权登记,根据合法占有房屋以及买卖合同先后等因素,判决撤销天元公司与赵学灏于2008年3月28日就位于“天元·滨江国际”第3层3号房屋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3-3)。本院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12)金义民初字第2055号民事判决,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额付款,被告也将涉案房屋交付,且被告与赵学灏就涉案房屋签订的合同也被判决撤销,被告应将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备案登记。原告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天元·滨江国际”3层3号房屋备案登记至原告张亚素名下。案件受理费7285元(已减半),由被告浙江省义乌市天元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457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吴新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代书记员 黄 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