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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郭元辉与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远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普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普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元辉,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远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郭元辉与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远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岳普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386号原告郭元辉,男,汉族,1976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喀什市艾尔斯栏杆路22号。法定代表人:吴维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尚全,该公司工作人员。被告罗远程,男,汉族,1975年11月7日出。原告郭元辉与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远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伙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郭元辉、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尚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罗远程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初,我给被告承建的岳普湖县司法局办公楼工地卖水泥,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共欠我水泥款69212元。2013年,被告陆续给我支付了2万元水泥款,尚欠49212元未付。其后我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均已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故诉至法院,请依法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我公司与项目经理有约定,对外债务由项目经理自己承担。原告为主张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被告罗远程给原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欠原告水泥款69212元的事实。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初,原告给被告承建的岳普湖县司法局办公楼工地卖水泥,截止2012年12月4日,被告共欠我水泥款69212元。2013年,被告陆续给原告支付了2万元水泥款,尚欠49212元至今未付。另查明,岳普湖县司法局办公大楼是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罗远程系该公司的项目经理。以上事实,有书证、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罗远程作为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工程的项目经理,与原告郭元辉口头达成的买卖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口头协议有效,且该口头协议实际已经全部履行完毕,但被告罗远程欠原告郭元辉水泥款49212元至今未付,该欠款依法应由公司承担。对于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该欠款应由被告罗远程自己支付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元辉剩余水泥款49212元,被告罗远程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5元,由被告新疆鑫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罗远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伙权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