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0014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石某甲,男,1981年6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宿松县,汉族,无业,住安徽省宿松县。2012年1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2015年4月30日经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宿松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松县看守所。辩护人鲍和生,安徽皖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以宿检刑诉(2015)1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某甲及其辩护人鲍和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伙同黄某甲(已判刑)在石某甲家地下室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二人组织、邀约杨某、黄某乙、周某甲、罗某、石某乙、周某乙、虞某、周某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成四方轮流坐方赌博。赌场一般从每天上午开始到次日凌晨结束,并为参赌人员发放香烟、提供饭菜、报销车费,吸引了大量人员参赌,平均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多时达四五十人。赌场以“鳖打水”和“满庄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四五万元,被告人石某甲非法获利二万余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被告人石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护人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石某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2日至4月1日期间,被告人石某甲伙同黄某甲(已判刑)在石某甲家地下室设立场地以推牌九的方式赌博,二人组织、邀约杨某、黄某乙、周某甲、罗某、石某乙、周某乙、虞某、周某丙(均已判刑)等十余人分成四方轮流坐方赌博。赌场一般从每天上午开始到次日凌晨结束,并为参赌人员发放香烟、提供饭菜、报销车费,吸引了大量人员参赌,平均每天参赌人员二三十人,多时达四五十人。赌场以“鳖打水”和“满庄飘红”的方式抽头渔利,平均每天抽头渔利四五万元,被告人石某甲非法获利二万余元。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石某甲在江苏省江阴市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石某甲退缴违法所得20000元。另查明,2012年7月10日被告人石某甲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主动到宿松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宿松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2年11月8日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宿松县人民���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石某甲已缴纳罚金5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自愿认罪。且有证人吴某、李某、石某乙、孙某、朱某甲、柴某、朱某乙、方某的证言,同案人黄某甲、余某、周某甲、罗某、杨某、黄某乙、刘某、石某乙、周某乙、虞某、周某丙、朱某、汪某、姚某、陈某的供述,被告人石某甲的供述和辩解,作案现场照片,江苏省江阴市公安局城东派出所民警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石某甲的户籍证明,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2013)松刑初字第00187号刑事判决书,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宜刑终字第00177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甲以非法营利为目的,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石某甲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石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石某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退缴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石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等,决定对其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宿松县人民法院(2012)松刑初字第00186号刑事判决对石某甲宣告一年八个月的缓刑部分。二、被告人石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与其前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9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石某甲的刑期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6年8月24日止。下剩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石某甲退缴的违法所得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的保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王松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