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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临民初字第1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虞险峰、胡彬华与胡彬华、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虞险峰,胡彬华,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杭临民初字第1123号原告虞险峰。委托代理人石丽萍。被告胡彬华。被告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虞险峰诉被告胡彬华、宁国亚夏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巢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虞险峰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诉讼费,也未提交缓交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虞险峰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马钱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黄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