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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覃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从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从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祖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从法刑初字第440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覃祖贵,无业,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2014年9月11日曾因犯盗窃罪被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0月3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9日被羁押,同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从化市看守所。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检察院以穗从检公诉刑诉(2015)4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覃祖贵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3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从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建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覃祖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依法审查查明:2014年12月10日14时许,被告人覃祖贵伙同同案人叶某(已判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液压剪、螺丝批等作案工具,窜到广东省从化市太平镇神岗墟广州农商银行旁边小巷内,乘无人之机,采取液压剪剪断防盗锁、丁字钻撬开车头锁及搭电源线着车的手段,将被害人李某乙停放在该处的粤A×××××号牌本田红色125C摩托车(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257元)盗走,后同案人叶某被公安机关人赃并获,涉案摩托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覃祖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当庭列举的事主李某乙的报案陈述,同案人叶某的供述,涉案物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清单,发还物品、文件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被告人覃祖贵与同案人叶某相互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人叶某、被告人覃祖贵指认作案现场、作案工具、赃物的照片,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覃祖贵的供述,被告人的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覃祖贵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覃祖贵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覃祖贵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刑罚、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覃祖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9日起至2016年2月8日止),并处罚金1000元,该罚金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由本院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黎国坚二0一五年七月八日书记员  徐伟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