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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刘先贵与广德县柏垫镇柏垫社区大陆村村民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先贵,广德县柏垫镇柏垫社区大陆村村民组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0479号原告:刘先贵,男,住安徽省广德县。被告:广德县柏垫镇柏垫社区大陆村村民组。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负责人:陈治新,任村民组长。原告刘先贵诉被告广德县柏垫镇柏垫社区大陆村村民组(以下简称柏垫镇大陆村民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先贵,被告村民组长陈治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先贵诉称:1993年12月25日,原告与广德县柏垫镇原梅村村大陆村一组(现为柏垫镇大陆村民组)签订了一份《承包荒山建林场的合同》,合同期限为20年。合同期满后,被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之后被告方部分村民要求收回山场,但对原告的板栗树和竹子不予补偿,双方多次发生纠纷。曾经当地政府部门调解,双方达成协议,续延三年至2014年底。原告支付承包费2012年和2013年两年15600元,2014年9600元均已兑现。2014年11月2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杨建顺等12户村民,法院认为应起诉柏垫镇大陆村民组,故以主体不适格而驳回起诉。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1、判令120亩山场板栗树和竹子归原告所有;2、被告按照鉴定的树和竹子的价值一次性付给原告后才能享有其所有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承包荒山建林场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签订合同造林时的山场为荒山的事实。2、山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该份合同对承包期限届满后的山场如何处理未作约定。3、(2013)广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支付了2012年、2013年度承包费的事实。4、人民调解记录一份,证明原告给付了2014年承包费的事实,以及约定了对于山场补偿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事实。柏垫镇大陆村民组辩称:原、被告于1993年签订的合同已失效,原告从1993年至1999年期限未种植树木,也未进行管理,其无力实施开垦种植计划和支付违约金。1999年山场分户到人时原告未提出任何异议,等于是默认,现原告提出山场所有权确认的请求无依据。2002年签订的山场合同第一条已经约定了权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另原告对山场进行砍伐,要求对山场进行评估鉴定,要求原告赔偿损失。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山界划分记录,证明第一份合同签订后,全体村民合议分山场的事实。2、林权证十二本,证明承包山场所有权归十二户村民所有的事实。3、山场承包合同一份,证明1993年签订的合同已经失效,2002年原告与十二户村民重新签订合同的事实。4、照片八张,证明原告承包山场后,将山上树木砍掉后未种植的事实。案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不清楚,但认为分山属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村民办证时我不清楚;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的照片是2014年拍的,林业派出所调查后称不属于毁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3年12月25日,原告与原大陆村四个村民组签订了《承包荒山建林场的合同》一份,该份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1999年,该山场根据国家政策分山到户。2002年6月28日,原告(乙方)与原大陆村第一村民小组(甲方)重新签订了一份《山场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一、甲方将原新苏厂门口至桂竹洼所属山场,即板栗山包括竹类、其他果类约130亩(不包括王永直山场)全部承包给乙方自主经营管理,甲方不干涉,一切生产经营费用乙方自理。二、承包期限为十年,从2002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五、此合同双方签字、鉴证后即生效,九三年承包合同从即日起作废。同时,该份合同还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但未对合同到期后山场树木如何处理进行约定。广德县柏垫镇梅村村村民委员会作为鉴证方进行了签字盖章,原大陆村第一村民小组十户村民也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该山上的杂柴进行砍伐处理,并且进行种植板栗树和少许竹子。双方依约履行合同至合同届满。到期后,双方在当地基层组织的调解下延长原告承包经营期限二年,原告也依约支付了承包费用。2013年9月6日,双方经广德县柏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即完成2013年度的板栗经营后,双方到人民法院解除合同。柏垫镇大陆村民组在该年度板栗经营完成后依法向广德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3日作出(2013)广民二初字第0041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判决生效后,双方为山场补偿问题产生争议。2014年7月18日,双方再次在广德县柏垫镇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达成协议,2014年度的山场板栗最后一次由原告经营,总承包款为9600元。涉及山场造林补偿诉求,原告必须在2014年12月30日前向法院提起诉讼,......。协议达成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承包费并经营了当年的板栗。原告也向法院起诉杨建顺等十二户村民,本院于2015年1月7日以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原告起诉。之后,原告以柏垫镇大陆村民组为被告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涉案山场所栽种的板栗树和竹子为其所有,或者由被告按照鉴定的价值进行赔偿后归被告所有。另查明,由于本案所涉山场已经实际分到杨建顺等十二村民,2009年广德县林业局也均颁发了林权证。林业证登记的林地所有权人为柏垫村大陆村组,林木所有权人为杨建顺等十二户村民,山场主要树种为杂柴。经本院现场勘查,现涉案山场全部为板栗树,山脚边缘有少许竹子。本院依法询问了杨建顺等十二户村民对涉案山场树木的处理意见,其均表示要求原告立即无条件返还山场,不愿意对原告栽种的板栗树进行补偿,如果原告愿意可以将板栗树全部移走,且要求原告赔偿砍伐杂柴的损失。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6月28日签订的《山场承包合同》已经广德县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予以解除,但该份合同就山场承包到期后,山场树木如何处理未进行约定,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栽种树木如何处理。由于本案是确权之诉,原告主张对其栽种的树木享有所有权,而被告也向法院明确表示要求原告返还山场,不愿意对原告进行补偿,故本院对原告提出要求对山场树木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采信。通过法庭调查可以认定原告承包涉案山场时,该山场为杂柴山,原告进行了砍伐处理后,在山上栽种板栗树,在山脚栽种少许竹子,并一直进行生产经营管理至2014年。鉴于合同未对承包合同到期后树木如何处理进行约定,故原告主张对涉案山场树木享有所有权的诉请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先贵对其承包涉案山场后栽种的板栗树及竹子享有林木所有权;二、驳回原告刘先贵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广德县柏垫镇柏垫社区大陆村村民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夏东生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段道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