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嘉海刑初字第7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08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贺明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海刑初字第7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贺明,农民。因犯盗窃罪,2014年7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三千五百元,2014年9月25日刑满释放;因吸毒,2014年3月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月12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2015年1月23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责令接受社区戒毒三年;2015年2月5日被海宁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一日。因本案,2015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海宁市看守所。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刑诉[2015]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贺明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贺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的一天及2015年2月2日、4日,被告人贺明窜至海宁市许村镇孙桥村租房,先后三次采用撬锁、搭线等手段,分别窃得被害人王某甲手机2部、酸奶1箱、人民币500元,共计价值1048元;被害人刘某电瓶车1辆(无法估价);被害人王某乙手机1部(无法估计)。上述事实,被告人贺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甲、王某乙、刘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前科材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贺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1000余元,其中有入户情节,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贺明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贺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在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归案后,被告人贺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为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贺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害人王某甲损失1048元,责令被告人贺明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许志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佳 来自